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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现代都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3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现代都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五区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新恒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新恒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镇杜家坎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现代都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都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都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8月26日,大都公司与现代都市公司签订《脚手板租赁合同》,现代都市公司租用大都公司的脚手板等。现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但现代都市公司尚欠2007年10月1日至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金x.88元至今未付。经催要未果,故大都公司起诉来院,要求现代都市公司给付所欠租金x.88元,并负担诉讼费。

大都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脚手板租赁合同;2、租赁经营退货单。

现代都市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租赁纠纷经法院审理做出判决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现代都市公司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自2008年1月双方交接完毕,至起诉之前,大都公司并未催讨租金。关于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2007年10月以后一年内产生的租金在诉讼时效期内,现大都公司主张的是此前的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现代都市公司不同意大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现代都市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和解协议;3、收条及租赁经营退货单;4、收据。

经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对大都公司证据、现代都市公司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大都公司提出:收条及和解协议系现代都市公司单方打印形成,大都公司并未同意和解协议内容,已在收条上注明收料详细内容见退货单。对此法院将综合庭审当事人陈述等做出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8月26日,大都公司与现代都市公司签订《脚手板租赁合同》,约定现代都市公司租用大都公司脚手板,具体品种、规格、数量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调整,租金标准为每块每天0.16元等。后现代都市公司陆续租用大都公司脚手板、十字卡等物品。2007年大都公司起诉现代都市公司索要截至2007年9月30日的租金x元及违约金x.2元。现代都市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大都公司退还押金1.2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现代都市公司给付大都公司租金x元,驳回了大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现代都市公司的反诉请求。2007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07年12月26日,现代都市公司持打印好的和解协议和收条至大都公司,办理了退板手续,并支付了7万元。其所持和解协议载明甲方现代都市公司与乙方大都公司就履行判决义务达成协议:1、甲方把所有的租赁物归还乙方,乙方查验无损后将甲方租金1.2万元折抵租金;2、甲方承担乙方所支付的诉讼费1226元;3、甲方所欠租金x元,扣除折抵的1.2万元后为x元,乙方让步少收7646元,并且不再提出其他租金要求,甲方只须支付乙方7万元;4、履行完本协议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判决执行完毕后,甲方不再欠乙方租金;5、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盖章生效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现代都市公司加盖了印章。大都公司未予签字盖章。收条打印内容为:2007年12月26日收到现代都市公司按照和解协议送回的脚手板800块。大都公司收料人员签字并批注详细内容见退货单。庭审中,大都公司承认双方曾有和解意向,但提出最终其并未同意该和解协议的内容,因此没有盖章。现代都市公司则表示该和解协议内容是此前双方口头协商的结果,到大都公司时为凌晨,大都公司人员以公章未在为由未盖章。大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现代都市公司未就其所述举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现代都市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退还大都公司大板800块;于2008年1月10日退还十字卡100套、顶托20根;于2008年1月11日退还十字卡1100套、接卡600套、转卡210套。上述租赁物2007年10月1日起的租金尚未支付。双方认同日租金标准分别为大板0.16元/块、顶托0.05元/根、卡0.01元/套。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大都公司与现代都市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现代都市公司应当给付大都公司截至2007年9月30日的租金。该案争议在于:此日之后至租赁物实际退还之日的租金现代都市公司应否予以给付。虽然现代都市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上载明大都公司同意对判决认定的租金予以部分减免,并不再主张其他租金,但该协议是其单方制作,大都公司并未签字盖章;收条上虽载明大都公司收到现代都市公司按照和解协议退回的大板,但该内容系现代都市公司单方打印形成,大都公司收料员签字批注见退货单,并未载明认可和解协议内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和解协议的内容达成一致,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大都公司明确放弃了追索上述期间租金的权利。因此现代都市公司有关双方已达成和解的答辩,该院不予支持,其应当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

关于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案中,大都公司主张2007年10月1日起算的租金,从现代都市公司退还租赁物之日起至大都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大都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现代都市公司有关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不能成立。

按照双方认同的租金标准、实际租赁期限计算,现代都市公司应给付大都公司租金x.2元。大都公司超出该数额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现代都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都公司租金x.2元。二、驳回大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现代都市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双方纠纷已由一审法院在2007年审理完毕,根据一事不二审原则,大都公司无权再次提起诉讼,且双方已在一审法院于2007年作出判决后达成执行和解,并已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双方间已不存在任何纠纷。二、大都公司索要2007年10月1日之后的租金,却于2008年10月22日提起诉讼,大都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故现代都市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

大都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大都公司未与现代都市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系现代都市公司单方出具,现代都市公司应支付大都公司2007年10月1日之后的租金。大都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大都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脚手板租赁合同、租赁经营退货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收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现代都市公司与大都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现代都市公司已依据生效判决履行了支付2007年9月30日前租金的义务,大都公司有权依据双方间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现代都市公司追索2007年10月1日至租赁物退还之日的租金。大都公司在执行时减免部分租金,是针对生效判决所确认的2007年9月30日之前的租金,和解协议上虽载明大都公司同意不再主张其他租金,但该和解协议是现代都市公司单方制作,大都公司并未签字盖章,和解协议不能证明大都公司曾表示放弃追索2007年10月1日之后租金的权利,现代都市公司理应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大都公司向现代都市公司主张2007年10月1日至租赁物退还之日的租金,从现代都市公司退还租赁物之日起至大都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现代都市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三元、管辖异议不成立费用七十元,均由北京现代都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七十元,其余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六元,由北京现代都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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