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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XX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信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XX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吴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XXXX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眷X楼X号。

委托代理人王晰,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信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盈都大厦X号楼X层A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信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XXXX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信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险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诺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9月14日,信诺公司与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XX公司向信诺公司采购总价为x元的产品,现信诺公司已按约履行完毕,但XX公司仅支付x元,余款未再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信诺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拖欠货款x元以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周千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截止2008年7月3日为x.3元),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一审辩称:第一,信诺公司未能履行合同。2006年9月14日,双方就CA软件签订购买及服务合同,包括网络杀毒软件E-x与反垃圾邮件软件SCM,合同总金额x元,XX公司在货到后已付清30%的货款。2006年10月中旬,软件到货,信诺公司派刘晨与另外一名工程师到XX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杀毒软件客户端的安装和SCM服务端的安装。安装结果为:杀毒软件客户端安装成功,可以正常使用,但是SCM服务端的安装始终未能成功,致使无法使用,无法拦截垃圾邮件。2006年11月中旬及2007年期间,信诺公司先后两次派员到XX公司解决SCM问题,但均未成功。此后XX公司多次催促信诺公司解决SCM问题,信诺公司均未能到场服务。故信诺公司所称已履约完毕,与事实不符。第二,根据合同第7.2条之规定:“双方签订合同后,信诺公司开始向厂商订货,货到后,信诺公司立即通知XX公司并交货,交货后XX公司向信诺公司支付总金额的30%,……安装完毕后,XX公司支付总金额的40%,验收合格后15日内,XX公司支付总金额的30%”。现信诺公司未将软件安装完毕,亦没有通过验收,故其无权要求支付余款。综上,请法院驳回信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XX公司一审反诉称:根据合同第9.3条之规定:“如信诺公司交付的软件未通过XX公司验收,信诺公司应自接到XX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25日内给与更换,如信诺公司更换软件仍不能通过验收,则信诺公司应无条件退货,同时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故XX公司反诉要求信诺公司无条件退货,退还XX公司已付的30%货款;信诺公司向XX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即9020元。

信诺公司针对XX公司反诉答辩称:信诺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未安装成功是XX公司的系统环境造成。双方在合同第5条中对验收事宜作了约定,信诺公司提供软件无任何问题,XX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而且根据合同第9.3条,信诺公司也未收到XX公司的书面通知,故信诺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同意XX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4日,信诺公司与XX公司签订《软件使用许可购买合同》(以下简称软件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向信诺公司订购x(包含E-x+SCM)(含三年升级服务),数量为55,单价820元,货款总计x元;信诺公司在与XX公司签订合同后20个工作日内向XX公司提供本合同原厂家的包装产品,在购买软件安装完成后15天内,XX公司系统运行正常,购买软件运行正常,视为验收合格,如XX公司系统在验收期内出现问题,但不是因为所购信诺公司软件所致,也视为验收合格;双方签订合同后,信诺公司开始向厂商订货,货到后,信诺公司立即通知XX公司并交货,交货后XX公司向信诺公司支付总金额的30%,同时信诺公司向XX公司提供与合同总额等值的正式营业增值税发票,安装完毕后,XX公司支付总金额的40%,验收合格后15日内,XX公司支付总金额的30%;如信诺公司交付的软件未通过XX公司验收,信诺公司应自接到XX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25日内给与更换,如信诺公司更换软件仍不能通过XX公司验收,则信诺公司应无条件退货,同时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如XX公司未能按照合同中的第7项条款如期付款,则应向信诺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延期一周支付合同总额的3‰,延期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支付违约金后,XX公司仍有义务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针对包装、发货、知识产权、不可抗力等事项作出约定;信诺公司与XX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予以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信诺公司依约向XX公司交付了软件,XX公司依约向信诺公司支付首付款x元,信诺公司向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x元。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软件套装中的反病毒软件x已正常安装使用。但XX公司认为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期间,信诺公司始终未能成功安装反垃圾邮件软件SCM,也未提供合适的解决方案,其行为构成违约。信诺公司认为未能成功安装反垃圾邮件软件SCM是因为XX公司的SMTP网关服务器未正常工作,并非信诺公司过错。为此,双方各自提供来往电子邮件予以证明。

2006年10月25日,XX公司职员胡健楠向信诺公司职员栗志强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收到邮件后帮忙问一下那边的工程师;文件名是x的,截的是更新时候的图,问题是怎么才能知道更新成功;文件名是x的,安装时到最后出现的问题,系统提示这个Key已经在别的地方使用,问我是不是在这台机器上注册,问题是为何会这样,在这选择了注册是否会对前一个客户端产生影响;文件名是ye的,安装时到最后报的错,说注册码出错,让我检查x,为什么会这样,跟什么有关系,怎么解决。

2007年4月20日,信诺公司职员栗志强将北京恒远至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送的《XXXX防垃圾邮件项目问题报告》(以下简称问题报告)通过电子邮件转发至XX公司处,问题报告载明:问题现象:x防垃圾邮件安装后,能够过滤并阻挡外部邮箱发送给公司邮箱的垃圾邮件,但在使用公司邮箱发送邮件时返回错误信息:目的邮箱地址不能被找到,邮件投递失败;问题分析:x正常部署所依赖的SMTP网关服务器未正常工作,……从故障现象分析,目前系统配置不满足第三条条件,可能是由于系统DNS解析、NAT地址转换不正常等网络原因造成的;问题解决建议:建议客户工程师卸载测试环境下的SCM防垃圾邮件软件后,检查SMTP网关服务器是否能够正常中继、转发邮件,只有SMTP网关服务器工作正常后,SCM防垃圾邮件软件才能正常部署。

2007年5月8日,XX公司职员胡健楠向信诺公司职员栗志强发送电子邮件,载明:五一节前XX公司又对SCM8.0进行了安装、调试;环境是XX公司的邮件服务器,……;内网用户的邮件已经通过SCM软件转发,但是不能实现过滤功能;内网与内网用户之间可以收发邮件,内网给外网用户发速度慢,外网给内网用户发送邮件正常,速度上没有太明显的感觉;还没试到SCM的过滤功能,不知道具体配置应该怎样;附件中的问题报告已看过,按照上面的方法试过,结果相同。

上述事实有信诺公司提供的软件合同、进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电子邮件,有XX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信诺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软件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信诺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XX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信诺公司是否有软件安装义务、软件是否成功安装、软件最终无法使用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信诺公司是否有软件安装义务。软件合同中仅规定信诺公司负有向XX公司交付软件以及产品免费升级服务的义务,产品交付后的安装义务未作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双方来往电子邮件,反映XX公司的技术人员曾经安装SCM反垃圾邮件软件,在2007年5月8日的电子邮件中,XX公司技术人员再次确认对该软件进行了安装,但是无法实现过滤功能。综上可以认定,软件合同未规定信诺公司的安装义务,XX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信诺公司承诺履行安装义务,且XX公司技术人员曾自行安装SCM反垃圾邮件软件,故安装软件并非信诺公司的合同义务。

关于软件是否成功安装。问题报告对XX公司购买的SCM防垃圾邮件软件的安装问题进行了总结,确认x防垃圾邮件软件安装后,能够过滤并阻挡外部邮箱发送给公司邮箱的垃圾邮件,但在使用公司邮箱发送邮件时返回错误信息。由此可以确认,该软件可以成功安装,但安装后存在过滤功能失效的问题。在2007年5月8日的电子邮件中,XX公司技术人员亦表明XX公司可以安装SCM反垃圾邮件软件,但无法实现过滤功能。综上可以认定,SCM反垃圾邮件软件可以成功安装。

关于软件无法正常使用之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报告对XX公司购买的SCM防垃圾邮件软件的安装问题进行了分析,确认x软件有两种部署方式,SMTP网关模式或者安装在x邮件服务器上,XX公司采用SMTP网关模式部署方式,即把SCM安装在一台独立的网关服务器上;从故障现象分析,目前无法正常配置网关服务器,让它能够转发邮件到目的邮件服务器。XX公司对该份问题报告不持异议。由此可以确认,软件安装后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在于XX公司的SMTP网关服务器未正常工作,系XX公司自身系统配置问题导致。

综上,信诺公司依约向XX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软件,XX公司应依约向信诺公司支付货款。现SCM反垃圾邮件软件已经安装完毕,XX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总金额的40%货款。XX公司系统在验收期内出现问题,SCM反垃圾邮件软件无法正常实现过滤功能,但系XX公司自身系统配置问题导致,并非信诺公司提供软件所致,且XX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信诺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更换软件,应视为软件验收合格,XX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总金额的30%货款。现XX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信诺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拖欠货款x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以信诺公司提供的软件未能正常安装及使用为由,要求信诺公司退还已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XXXX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信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一千五百七十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二○○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周千分之三标准计算合同总金额四万五千一百元所产生的违约金)。二、驳回北京XXXX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信诺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XX公司的反诉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根据XX公司与信诺公司签订的《软件使用许可购买合同》第13条的约定,安装义务应当是信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于XX公司出具的《免费条款》以信诺公司未盖章予以否认,导致错误判决;2、信诺公司提供的软件并未实现其基本功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安装完毕缺乏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软件无法使用的责任在于XX公司,软件无法使用的原因是软件自身的问题,并非XX公司的系统问题;4、XX公司与信诺公司之间并未完成产品验收,更无法认定已验收合格;5、由于信诺公司的产品一直无法进行安装使用,直接给XX公司造成损害,因此XX公司要信诺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应当予以支持;6、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信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其答辩称:1、本合同第5条约定“如甲方系统在验收期出现问题,但不是因为乙方软件所致,也视为验收合格”;2、系统服务和安装调试服务是根本不同的两个概念,安装调试并非信诺公司的义务,事实上也是XX公司自行在进行安装调试,信诺公司仅对软件本身的质量负责,验收也是针对软件本身是否合格验收;3、根据2007年5月8日的邮件说明XX公司的SMTP网关服务器未正常工作,而服务器正常工作是防垃圾邮件功能实现的前提和关键;4、本案的产品是XX公司自行选定的,信诺公司并未推荐该产品,在供货时也不可能对XX公司的机房进行调查和检测,因此软件部分功能不能实现的责任应当由XX公司自行负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信诺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软件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信诺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XX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现XX公司认为信诺公司提供的软件部分功能不能正常实现,因此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相应货款。根据2007年5月8日邮件,软件不能正常使用原因与XX公司自身系统及服务器均有重要关系,故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软件功能正常使用系软件质量问题。XX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九元、保全费四百五十八元,由北京XXXX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反诉费一百八十二元,由北京XXXX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三元,由北京XXXX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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