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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郑某丙、原审被告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3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

负责人张某某,主任。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丙、原审被告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田各庄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险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丙一审诉称:1999年经抓阄承包了本村电管站东2.4亩土地,再加之郑某丙转包本村村民郑某清2.8亩土地,张晨海2.1亩土地,共计7.3亩土地。2000年初,为发展种植业,经西田各庄村委会做工作,将郑某丙承包和转包的村电管站东土地7.3亩与李朝山、陈某甲等人承包的县道道南土地调换,调换后,郑某丙在调整后的地块内栽植了大量的果树。2005年10月,陈某甲将西田各庄村委会诉至密云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仲裁委员会),2005年11月,县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所种土地仍归第五生产队所有,2006年4月,陈某甲将其原承包的3.25亩土地要回,但对郑某丙在陈某甲3.25亩土地内栽植的果树未予补偿。现诉于法院要求西田各庄村委会、陈某甲给付郑某丙投入损失x元。

郑某丙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郑某丙与张晨海、郑某清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

西田各庄村委会一审辩称,郑某丙与陈某甲互换承包地,与西田各庄村委会无关,故西田各庄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陈某甲辩称:陈某甲与郑某丙调换土地是应西田各庄村委会要求暂时调换,因郑某丙私自改动本应由陈某甲抓阄承包的县道道南地块土地合同,陈某甲才申请仲裁将县道道南地块裁决给陈某甲所在第五生产队。郑某丙的损失陈某甲不同意给付,因陈某甲在收回上述地块后,也未耕种粮食,3.25亩土地未取得任何收益。陈某甲已将郑某丙诉至密云县人民法院双井法庭,要求郑某丙腾退土地、赔偿损失。陈某甲提交密农(裁)字(2005)第X号裁决书。

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初,郑某丙经抓阄承包了本村电管站东2.4亩土地,再加之郑某丙转包郑某清2.8亩土地,张晨海2.1亩土地,共计7.3亩土地。2000年初,为执行密云县及各级人民政府产业结构调整政策,西田各庄村委会决定在密西路两侧栽植中华圣桃,号召在县道道南的土地承包户栽植桃树,不愿意栽植桃树的承包户可与愿意栽植桃树的承包户互换土地,经西田各庄村委会做工作,郑某丙将自己承包和转包的村电管站东土地7.3亩与被告李朝山、陈某甲二人承包的县道道南土地互换,互换后,郑某丙在互换后的地块内栽植了果树。2005年11月,陈某甲将西田各庄村委会诉至县仲裁委员会,要求原承包的土地(县道道南)所有权归第五生产队,县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05年11月14日做出裁决,陈某甲承包的地块所有权归第五生产队。2006年4月,郑某丙将县道道南3.25亩土地退还给被告陈某甲,但郑某丙栽植在县道道南3.25亩土地上的果树补偿问题未得到解决。另查明,郑某丙栽植在现陈某甲承包的3.25亩地块内的果树树种为:杏树10棵、李子树19棵、桃树103棵仁杏树11棵、杨树50棵。陈某甲于2008年5月7日,就郑某丙栽植在陈某甲3.25亩土地上的果树,影响其收益问题向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双井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腾退土地,赔偿损失。现该案已中止审理,等待本案判决结果。

一审中,经郑某丙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指定北京龙源智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郑某丙栽植在现陈某甲承包的3.25亩土地内的果树进行评估,其结论为:郑某丙所属的果树评估结果为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评估报告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郑某丙与陈某甲在西田各庄村委会调解促成下互换承包地,郑某丙在互换后承包地内栽植了果树,现陈某甲等人通过密云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收回了原承包的土地,郑某丙栽植的果树已归该地块现在承包人即陈某甲所有,对此陈某甲作为受益人理应给予适当补偿。西田各庄村委会调解促成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双方换地后,未及时督促、落实互换土地双方办理土地流转手续,工作存在瑕疵,对此西田各庄村委会亦应承担次要补偿责任。北京龙源智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予以采信。西田各庄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某丙经济损失二千七百二十四元。二、陈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郑某丙经济损失一万零八百九十四元。如果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陈某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郑某丙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陈某甲与郑某丙不属于同一生产队,承包土地互换应当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否则无效;2、陈某甲与郑某丙之间互换土地是在西田各庄村委会的要求下达成的,应当由西田各庄村委会承担全部过错,由陈某甲承担大部分损失,有失公平;3、一审法院未确认由密云县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密农(裁)字(2005)第X号裁决已核实的重要事实,即郑某丙与个别村干部擅自更改土地承包合同,属于恶意串通行为;4、虽然陈某甲已收回了原承包土地,但郑某丙一直未腾退土地,使陈某甲无法对承包土地进行耕种,至今未收到任何收益;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公平原则,郑某丙不具有承包方资格,不享有该条款所规定的补偿请求权,一审判决主体错误。此外,该补偿是指承包方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做出的投入,而郑某丙栽种树苗行为并不在补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对郑某丙全部投入进行补偿,明显不当。

郑某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西田各庄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某丙与陈某甲在西田各庄村委会促成下互换承包地,郑某丙在互换后的承包地内栽植了果树。现陈某甲经仲裁收回了原承包的土地,郑某丙栽植的果树已归陈某甲所有,对此陈某甲作为受益人理应给予适当补偿。西田各庄村委会调解促成双方换地后,未及时督促、落实互换土地双方办理土地流转手续,工作存在瑕疵,对此西田各庄村委会应承担次要补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评估结论,认定陈某甲应给予郑某丙的补偿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陈某甲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主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一元,由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十八元,由陈某甲负担一百一十三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鉴定费二千元,由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四百元,由陈某甲负担一千六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三元,由陈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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