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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武县X村村委会X组。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6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王某某指控:2010年4月25日下午,我在临武县X乡X村“三只归”山上砍树(在县林业局办有砍伐手续),被告人李某某无端阻拦我砍树,并持铁棍往我头部敲了一棍,将我打翻在地。我被打伤后,被同在山上砍树的王某文和雷某英通知家人,由家人将我送到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医院治疗14天后出院,经司法鉴定我的伤已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自诉人王某某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的证言、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自诉人王某某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自诉人王某某的损失x.32元,(包括医疗费x.6元,误工费14天X(x÷3650)元/天=1013.18元,护理费14天X64.11元/天=897.54元,伙食、营养费14天X24元/天=336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诉人说的我没意见,我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自诉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下午,自诉人王某某在临武县X乡X村“三只归”山上砍树,被告人李某某认为自诉人砍树处的山林权属未最后落实,遂以此为由去山上阻拦自诉人王某某砍树,双方争吵两句后,被告人李某某趁自诉人王某某不注意,持一棍棒朝自诉人王某某头部打了一棍,自诉人王某某当即被打倒,并翻滚至山下。自诉人王某某被打伤后,同在山上砍树的王某文和雷某某随即通知了王某某家人。当日,自诉人王某某被家人送到了临武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自诉人王某某在医院治疗14天后出院,花医药费x.8元。另自诉人王某某受伤当日花检查费225元。自诉人王某某在临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另于5月8日至5月18日在武源医院花费医药费930元。经司法鉴定,自诉人王某某之伤构成轻伤,花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自诉人王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湖南省2009-2010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业行业的平均年收入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舜峰司法鉴定所(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人李某某与本案事实相吻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王某某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无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以本院核实的为准。经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应获得的民事赔偿范围为:1、医药费x.8元;2、鉴定费700元;3、营养费168元(12元/天×14天);4、护理费420元(30元/天×1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天×14天);6、误工费598.5元(42.75元/天×14天),以上合计x.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年),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

二、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人民陪审员袁国正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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