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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泰恒业燃料有限公司与北京玻璃五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8368号

原告北京金泰恒业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X号金泰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侗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泰恒业燃料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玻璃五厂,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龙爪槐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厂长。

原告北京金泰恒业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与被告北京玻璃五厂(以下简称玻璃五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燃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峰、陈某某,玻璃五厂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燃料公司诉称:燃料公司多次向玻璃五厂供应煤炭,但玻璃五厂未及时支付货款。截至2008年9月9日,玻璃五厂尚欠燃料公司货款75万元。现燃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玻璃五厂支付欠款75万元及利息(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8年3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玻璃五厂辩称:认可欠款的事实,但不愿支付利息。因玻璃五厂是市属特困企业,经营状况不善,且生产场地被占,导致企业没有进项。

经审理查明:燃料公司与玻璃五厂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3月4日,燃料公司向玻璃五厂出具《企业询证函》写明“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帐项列示如下:截至日期:2008年1.31,贵公司欠75万,备注:(2月减x),2月末75万。”玻璃五厂于2008年3月6日在“结论:1、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此后,玻璃五厂未向燃料公司支付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有《企业询证函》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燃料公司与玻璃五厂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燃料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玻璃五厂在收到货物时,应当向其支付货款。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玻璃五厂的欠款事实,对燃料公司要求玻璃五厂支付75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燃料公司与玻璃五厂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玻璃五厂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燃料公司支付货款。现玻璃五厂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燃料公司自玻璃五厂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其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虽玻璃五厂称其系市属特困企业并提供相应证据,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民事责任,因此,对玻璃五厂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玻璃五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金泰恒业燃料有限公司货款七十五万元;

二、北京玻璃五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金泰恒业燃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上述七十五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〇八年三月六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北京金泰恒业燃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九十元,由北京玻璃五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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