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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金色黑土地酒家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8962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现住北京市丰台区京丰岳各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北二楼六号。

被告北京金色黑土地酒家,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临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金色黑土地酒家(以下简称黑土地酒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潘蓉担任审判长,法官梁新雅、张彤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金色黑土地酒家经本院邮寄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黑土地酒家从2007年8月份至10月份向其购买各种调料,2007年11月22日,王某某与黑土地酒家对账,确认黑土地酒家向其购买的调料价值x元,其中已付x元,尚欠x元。黑土地酒家承诺不久将给付剩余款项,但至今尚未给付。现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黑土地酒家给付货款x元。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7年11月22日出具的、加盖黑土地酒家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人名印章的欠条一张。

黑土地酒家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王某某与黑土地酒家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11月22日,黑土地酒家向王某某出具欠条,其中写明:“止于2007年10月31日欠调料款x元,其中十、十一月付现金x元。共计x元”,并注明“收方:王某某”。现王某某持欠条,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黑土地酒家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向黑土地酒家提供了货物,现黑土地酒家未及时给付货款,并向王某某出具欠条。虽欠条中并未写明给付期限。但在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的情况下,黑土地酒家应当在收货的同时给付王某某货款。现王某某依据供货之后出具的欠条起诉,要求黑土地酒家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金色黑土地酒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货款八万六千五百零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二元,由北京金色黑土地酒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蓉

代理审判员梁新雅

代理审判员张彤

二OO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郭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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