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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诉河南省粮油对外贸易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建华,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粮油对外贸易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宏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诉被告河南省粮油对外贸易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9月19日,河南省中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150万元,利率7.65‰,期限6个月。1998年12月31日,根据国务院文件规定,中通公司在“农发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划转给中国工商银行。2005年5月2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接收了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享有中通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2005年6月2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其享有的中通公司借款本金x.48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03年1月9日,经河南省粮食局豫粮文字(2003)X号文件批准,被告河南省粮油对外贸易总公司无偿接收中通公司资产500万元。2003年1月16日,中通公司的主管单位由河南省粮食局变更为河南省粮油对外贸易总公司。因中通公司已不存在,被告河南省粮油对外贸易总公司作为主管单位并无偿接收中通公司资产,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债务x.4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河南省粮食局豫粮文(2003)X号文件不能证明被告无偿接收了中通公司的资产,仅证明被告无偿接收的是河南省粮食局对中通公司出资形成的股权,没有接收中通公司的资产;2、中通公司在2003年1月16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明确表明变更的仅是主管单位,即出资人由河南省粮食局变更为被告。同时,明确了主管单位变更前后中通公司的资产仍由其经营管理,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中通公司独立承担,其仍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中通公司在主管单位变更前后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显示其资产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故原告称被告无偿接收中通公司的资产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3、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中通公司已不存在,相反,中通公司仍然存在,只是工商年检没有按期办理。根据民诉法规定,即使营业执照被吊销,企业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具备清偿债务等非经营性活动,原告不向中通公司主张债权,而向主管单位主张债权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作为中通公司的主管单位,主要义务是在公司解散后,对公司进行清算,并不当然负有代公司清偿债务的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9日,中通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及河南省宏丰实业公司(保证人)签订《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由中通公司向该营业部借款150万元,利率7.65‰,期限6个月(自1997年9月19日至1998年3月18日止),中通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时,河南省宏丰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1998年12月31日,中通公司的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划转给中国工商银行。中通公司于2003年1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x.52元。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其享有的截止2005年4月30日(转让基准日)帐面价值为本金x.13元及对应的应收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其中包括中通公司该笔借款本金x.48元及利息x.86元在内。并于2005年6月4日,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名义联合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主要内容为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已将其对借款人(名单略、其中包括中通公司)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公告要求所有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2006年6月2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甲方)与倪某(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享有的包括中通公司在内的五户企业的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乙方,该债权资产包总额为1929.19万元,其中本金1097.92万元,截止2006年3月20日的利息为831.27万元,双方同意以人民币x元转让此债权。2006年11月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倪某在《东方今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主要内容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其对中通公司等5户企业的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倪某,债权总额为1929.19万元,其中本金1097.92万元,利息为831.27万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3月20日)。

根据中通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1993年3月13日,河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下发豫计经企(1993)X号文件批复,同意由河南省粮食厅出资500万元组建成立中通公司,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3年1月8日,河南省粮食局下发豫粮文【2003】X号文件,同意将中通公司占有使用的国有资本500万元无偿划入河南省粮油对外贸易总公司。2003年1月16日,中通公司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及工商变更登记,主管单位由河南省粮食局变更为被告。变更后,被告的注册资金为x万元,分别由河南省粮食局出资x万元和河南省财政厅出资50万元,其对外投资包括对中通公司的投资500万元。主管单位变更后,中通公司在2003年度和2004年度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均显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还是500万元,资产未转移。

中通公司营业执照于2005年3月31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原告倪某起诉时将河南省宏丰实业公司列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河南省宏丰实业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通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及河南省宏丰实业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之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及原告倪某对中通公司该笔借款债权的连续划转、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倪某依法享有对中通公司该笔债权进行追偿的权利。河南省粮食局将其对中通公司的500万元投资股权无偿划转给被告,主管单位也变更为被告,仅是对投资主体的变更,被告作为中通公司主管部门,只是成为中通公司的投资主体,对中通公司享有股权,并没有实际接收、占有中通公司资产,主管单位变更前后中通公司的资产仍由其自行经营管理,并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其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应独立享有和承担债权、债务,因此,原告应对中通公司主张权利。中通公司的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被告辩称其接收的仅是河南省粮食局对中通公司的500万元股权,并未接收中通公司资产,中通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仍然对500万元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中通公司的营业执照虽被吊销,其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倪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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