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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维高某属制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恒泰铝幕墙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奥维高某属制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奥维高某属制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恒泰铝幕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恒泰铝幕墙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恒泰铝幕墙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奥维高某属制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高某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恒泰铝幕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恒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3月4日,金恒公司与奥维高某司签订加工定货合同,约定由金恒公司向奥维高某司提供铝板及相应喷涂。合同签订后,金恒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奥维高某司除给付1万元货款外,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奥维高某司给付货款x.94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4月28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奥维高某司在一审中辩称:奥维高某司与金恒公司签订加工定货合同,2008年4月11日,金恒公司将铝单板送至工地,因铝板存在质量问题,被工程方拒收,货物退回金恒公司,4月15日,金恒公司将整改后的铝板送至工地,但仍有质量问题,工程方向奥维高某司发了联系函,要求尽快重新加工,并确定5月12日为最后供货期限,奥维高某司收到此函后转发至金恒公司,要求金恒公司尽快重新加工铝板,但金恒公司未重新加工。金恒公司在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奥维高某司有权不支付货款,故应驳回金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奥维高某司在一审反诉称:因金恒公司加工的铝板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奥维高某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奥维高某司造成了一定损失,为此,要求解除奥维高某司与金恒公司签订的加工定货合同,金恒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1万元。

金恒公司在一审中对反诉答辩称:金恒公司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向奥维高某司提供了货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恒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奥维高某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奥维高某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金恒公司与奥维高某司签订加工定货合同,约定:金恒公司为奥维高某司加工制作铝板及喷涂,单价每平方米230元,最终结算金额按实际加工数量结算,金恒公司负责送货至工地,货到工地现场检验,奥维高某司预付价款1万元,货到工地一周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奥维高某司给付金恒公司预付款1万元,金恒公司于4月14日至20日将铝板加工完毕并送至工地,价款总计x.94元,奥维高某司尚欠价款x.94元至今未付。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金恒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奥维高某司给付货款x.94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4月28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恒公司与奥维高某司所签加工定货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奥维高某司认可收到定作物,金恒公司既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奥维高某司应给付所欠金恒公司价款,并应赔偿因其拖欠价款给金恒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金恒公司要求奥维高某司给付所欠价款,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奥维高某司与金恒公司所签合同约定货到工地现场检验,奥维高某司收取定作物时并未提出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奥维高某司仅凭工程方的联系函,不足以证明金恒公司加工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奥维高某司反诉金恒公司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金恒公司返还预付款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奥维高某属制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北京金恒泰铝幕墙制品有限公司价款八万三千三百二十八元九角四分,并支付利息(自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北京奥维高某属制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奥维高某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金恒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第二、金恒公司交付定作物的金额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错误的依据金恒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认定了欠款数额,而不是按照结算单认定欠款数额。综上,奥维高某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金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恒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在双方所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第11条对于货物的检验方法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约定货到现场,现场检验。事实上,奥维高某司收到了上述货物,现场也进行了相应的检验,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二、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按照结算单认定欠款数额,一审法院依据金恒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认定欠款金额是正确的。综上,金恒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奥维高某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金恒公司提供的加工定货合同、发货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该合同第11条约定货到工地现场检验。奥维高某司所指定的收货人在现场接收货物时,收货人未提出质量异议。奥维高某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恒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奥维高某司主张金恒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按照结算单认定欠款数额,而是约定最终结算金额按实际加工数量结算,一审法院依据发货清单认定欠款金额并无不当。金恒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奥维高某司应当给付相应的价款。奥维高某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一元,由北京奥维高某属制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奥维高某属制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三元,由北京奥维高某属制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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