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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燃兴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正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20586号

原告北京市中燃兴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木燕路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北京市中燃兴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员。

被告北京金正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洋桥北里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中燃兴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然兴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正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燃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燃兴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4日,我公司为金正公司提供罐装燃气,货款总计4000元。金正公司一直未付该款。故我公司起诉要求金正公司给付货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鸿安达公司提供的收据1份证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中燃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中燃兴公司与金正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某,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中然兴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金正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中燃兴公司要求金正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金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金正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中燃兴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货款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金正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海涛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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