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康家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前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27岁,北京康家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56岁,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康家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家兴旺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家兴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凤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家兴旺公司诉称:凤凰公司职工杨志昌居住的北京市宣武区白纸坊北里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由康家兴旺公司供暖。根据北京市政府规定,供暖费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30元/㎡•年,杨志昌房屋面积为58.6㎡,每年度供暖费为1758元。康家兴旺公司为凤凰公司提供了2007年度的供暖服务,凤凰公司至今不按规定交纳该年度的供暖费。为保护康家兴旺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凤凰公司支付供暖费175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凤凰公司辩称:杨志昌是我(略)职工,起诉的金额是对的,但是企业无力支付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杨志昌系凤凰公司职工,居住于北京市宣武区白纸坊北里X号院X号楼X门X,房屋建筑面积58.60平方米。康家兴旺公司一直为此房屋提供采暖服务。凤凰公司未交纳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758元。故康家兴旺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明、医保本、供暖范围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家兴旺公司与凤凰公司已形成事实供暖关系,康家兴旺公司为凤凰公司职工杨志昌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凤凰公司应依约向康家兴旺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康家兴旺公司要求给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7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凤凰公司提出企业困难,无力支付,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康家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一千七百五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武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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