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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瀚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1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住(略),住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二区X号楼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瀚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容,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瀚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月1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住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宇公司一审诉称:2004年,瀚宇公司与住总公司的下属单位签订定作合同,约定:瀚宇公司为住总公司承建的西城区X街的北广大厦工地提供不锈钢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瀚宇公司与住总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总价款为x元。住总公司于2004年10月向瀚宇公司付款20万元,于2005年2月付款10万元,2005年10月付款5万元,于2006年10月付款20万元,共计付款55万元,其余x元至今未付。故瀚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住总公司支付价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住总公司一审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于欠款数额有异议,另有15万元价款,住总公司分别于2007年2月和7月按照瀚宇公司的要求电汇至案外人账户内,欠款数额应当扣减15万元,故住总公司的欠款数额应为x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瀚宇公司与住总公司的住一分部签订《定作合同》,约定:瀚宇公司为住总公司的北广大厦工地制作不锈钢栏杆等,结算方式为电汇付款,栏杆完成50%支付20万元,余款扣除5%保修款外于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卢四国作为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承揽人处签字,瀚宇公司也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瀚宇公司向住总公司提供了定作的不锈钢制品。2005年8月29日,瀚宇公司与住总公司签订北广大厦不锈钢工程结算单确认款项为x元。住总公司于2004年10月向瀚宇公司电汇付款20万元;卢四国分别于2005年2月、2005年10月、2006年10月向住总公司领取支票款项共计35万元,瀚宇公司亦向住总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

一审诉讼中,住总公司称卢四国曾口头告知住总公司因瀚宇公司无法开具最后2笔15万元的发票,要求住总公司将该15万元价款电汇至案外人北京世纪宇电不锈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邱财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故住总公司分别于2007年2月和2007年7月将15万元价款电汇到案外人的账户内。瀚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否认委托案外人收取15万元价款,亦否认委托卢四国代表瀚宇公司收取款项。住总公司提交2008年9月12日传真件证明一份,写明“卢四国本人于2007年2月和7月分别领取北广大厦工程款15万元,乙方公司的管理费已一次性付给了余加明”,瀚宇公司对该传真件证明不予认可,提出证人卢四国应当出庭做证。另,住总公司提交电话录音资料一份,内容为“我叫卢四国,于2007年2月、7月分别领取北广大厦工程款15万元,因为我人在湖北家里有事,不能出庭做证以上所言属实”。瀚宇公司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卢四国未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到庭做证。后住总公司也表示无法通知卢四国到庭做证。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瀚宇公司与住总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瀚宇公司向住总公司交付定作物后,住总公司应当支付价款。关于未付款金额问题,住总公司主张另有15万元价款受卢四国的指示电汇至案外人账户上,该15万元价款应当予以扣除,瀚宇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故住总公司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住总公司仅提供一份传真件和电话录音,瀚宇公司对该证据均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的内容中也没有显示卢四国指示住总公司将价款电汇至案外人账户,卢四国也未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到庭做证,住总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存在瑕疵,住总公司支付该15万元付款方式与合同约定及之前向瀚宇公司支付价款的形式不相符,故法院对住总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住总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住总公司提出的已另支付的15万元主张法院也不予采信。瀚宇公司要求住总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瀚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七万三千九百五十二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住总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住总公司确实是按照瀚宇公司的代理人卢四国的指示将款项汇至案外人账户的,卢四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住总公司一审提交了传真件和录音资料证明了该事实,但由于证人卢四国在外地,无法到庭,一审法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住总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瀚宇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瀚宇公司与住总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瀚宇公司依约向住总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住总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价款。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关于未付款金额问题,住总公司上诉主张有15万元付款因受卢四国的指示电汇至案外人账户上,该15万元价款应当从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鉴于瀚宇公司对住总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且住总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于住总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瀚宇公司要求住总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零五元,由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零九元,由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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