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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X区杏树岗镇X村民委员会与赵某动迁费补偿纠纷案

时间:2002-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经终字第96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X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X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淑霞,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红岗信用社干部,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徐正平,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市X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山堡村)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动迁费补偿纠纷,不服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1)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山堡村委托代理人崔淑霞、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共同办轧钢企业议项书。双方约定由被告金山堡村提供场地,原告赵某负责厂房、地面覆盖物等固定资产。如因打井占地场区上原告赵某投资所受折损失由被告金山堡村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赵某陆续建厂房、职工宿舍和食堂、工具房、门卫房等,打了厂区水泥地面,并建变压器平台一座,厕所一栋、打深水井一眼。1997年石油管理局打井占用了该厂区,并支付给金山堡村动迁补偿费(略)元。被告金山堡村只给付原告赵某28万元。另因被告金山堡村漏报等原因,原告赵某建的变压器平台、厕所、深水井三项合计(略)元未能得到补偿。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管理局打井占地的动迁费补偿款应由被告足额给付原告,管理局未补偿部分,责任在于被告。故依法判决金山堡村给付赵某动迁补偿费(略)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略).50元。案件受理费6327元由被告金山堡村负担。

判后,金山堡村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关于职工宿舍、食堂,双方在原审时均举证证实是各自所有。但原审法院只采纳了被上诉人赵某的证据,而被上诉人赵某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同时假设上述房屋系被上诉人所建,亦因超出产权证书允许的面积而为非法建筑,不应予以保护。二、关于变压器平台等三项损失,上诉人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管里局打井占地时,其地上被上诉人所有投资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赔偿。该条款系显失公平,应为无效。后又在庭审时主张三项损失不存在。三、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法律依据。赵某答辩称欠款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当庭举证质证,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1993年3月8日,金山堡村与赵某签订了共同办轧钢企业议项书。双方约定,金山堡村提供场地,赵某负责厂房、设备、和地面覆盖物等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并明确约定如因石油管理局打井占地场区上赵某投资所受的损失由金由堡村赔偿给赵某。1997年石油管理局打井占用了该厂区。金山堡村制作了动迁住宅明表,将轧钢厂的房屋记在了由赵某雇用的看房人孙海龙的名下,并由金山堡村与占地单位石油管理局采油四厂依明细表形成了动迁补偿书。动迁补偿费具体项目为:

1、612平方米砖瓦厂房(略)元;

2、1136.2平方米水泥地面(略)元;

3、97.5平方米砖混平房(略)元;

4、65米砖围墙3250元;

5、96平方米砖平房(略)元。

以上合计(略)元已由占地单位支付给了金山堡村,金山堡村给付赵某612平方米砖瓦厂房、水泥地面补偿款28万元(此两项少给付赵某(略)元),其他款项未给付赵某。

双方争议的焦点内容为:

一、动迁补偿费具体项目中的97.5平方米砖混平房(略)元、65米砖围墙3250元、96平方米砖平房(略)元是否应补偿给赵某;

二、赵某主张的变压器、平台、厕所三项损失是否存在;

三、赵某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金山堡村提供的证据有:冯振东证言一份,欲证明1987年红岗区民政科建了一个废品收购站,内有围墙、办公室、车库,后来都给了金山堡村。被上诉人赵某质证称,这份证言并不能证明金山堡村与其办厂时,提供的场地的具体情况。上诉人律师调查金山堡村村民于万生、马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金山堡村与赵某办轧钢厂及管理局打井占地时原废品收购站围墙、办公室、车库均存在。被上诉人赵某质证称两位村民并不了解轧钢厂的具体情况,仅凭个人主观认识所谈的不真实。上诉人律师调查原金山堡村X村长张希军的笔录一份,欲证明当时明细表上将原废品收购站的所有房屋均记在了孙海龙名下,是由上诉人方工作人员随意写上的。被上诉人赵某质证称作为上诉人方主管企业与土地的副村长,在与占地单位实地确认动迁房屋时,任意确认补偿对象是不客观的,相反动迁明细表已确认了应对被上诉人赵某的补偿范围,上诉人金山堡村就应足额给付被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赵某在二审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坚持原审所举之证,即办厂议项书一份、动迁明细表一份、动迁补偿书一份、大同区抗旱服务队打井队收据一张、大庆市X区福利建筑公司收据一张,欲证明1993年3月8日,金山堡村与赵某签订了共同办轧钢企业议项书。双方约定,金山堡村提供场地,赵某负责厂房、设备、和地面覆盖物等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并明确约定如因石油管理局打井占地,场区上赵某投资所受的损失由金山堡村赔偿给赵某。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赵某陆续投资建了厂房、职工宿舍和食堂,并建变压器平台一座、厕所一栋、打深水井一眼。1997年管理局打井占用轧钢厂时,金山堡村与占地单位实地确认了轧钢厂动迁补偿费范围,同时金山堡村漏报了变压器、厕所、深水井三项。

关于动迁补偿费具体项目中的97.5平方米砖混平房(略)元、65米砖围墙3250元、96平方米砖平房(略)元是否应补偿给赵某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三项在1997年管理局打井占地时,在轧钢厂的厂区范围内。轧钢厂的厂房、设备、地上覆盖物又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由赵某投资。且当时金山堡村主管动迁事宜的副村长与占地单位共同到实地测量,将上述三项确认在赵某的名下(当时经询问后记在了赵某雇用人员孙海龙的名下)。故此三项补偿费应补偿给被上诉人赵某。

关于变压器、平台、厕所三项损失是否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所举之证及原审法院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已充分证实了赵某曾建变压器平台一座、厕所一栋、打深水井一眼。管理局占用轧钢厂时,由于金山堡村漏报导致管理局未予补偿的后果应由金山堡村承担。双方当事人于1993年签订的办厂议项书,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故上诉人金山堡村称议项书第五条的约定系保底款应确认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该三项损失应由上诉人金山堡村赔偿给被上诉人赵某。

关于被上诉人赵某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当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办厂协议约定如因石油管理局打井占地,场区上赵某投资所受的损失由金山堡村赔偿给赵某。该条款已明确了金山堡村给付赵某投资损失赔偿款的日期,即管理局打井占地时。1997年12月末管理局占用轧钢厂,金山堡村与占地单位管理局采油四厂于当年12月27日形成动迁补偿书,占地单位按金山堡村提供的动迁明细表所确认补偿范围将补偿款全额支付给了金山堡村。金山堡村即应按与赵某签订的协议约定,赔偿赵某因管理局占地所受的全部损失。金山堡村没有依约赔偿赵某的投资损失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赵某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1)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关于大庆市X区X镇X村民委员会给付赵某动迁补偿费(略)元(含平台等三项(略)元)部分。

二、变更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1)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关于大庆市X区X镇X村民委员会给付赵某逾期付款违约金(略).50元部分为大庆市X区X镇X村民委员会给付赵某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1998年1月1日——1998年12月6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1998年12月7日——1999年6月9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1999年6月10日——2002年8月23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合计人民币(略)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7元,由上诉人金山堡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成玉

审判员李卓琳

代理审判员臧国燕

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郁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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