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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音技术公司与北京市联运公司及第三人北京得利德尔科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宣民初字第10345号

原告北京雷音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天行建商务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35岁,北京雷音技术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斌,北京市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联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冬华,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得利德尔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航华科贸中心X楼(招商局大厦)X层C1-A。

法定代表人梁某乙,总经理。

原告北京雷音技术公司(下称雷音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联运公司(下称联运公司)、第三人北京得利德尔科贸有限公司(下称科贸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旭卿担任审判长,法官梁某雅、法官潘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甲、委托代理人袁某、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冬华、王康、第三人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雷音公司诉称:2000年4月28日,雷音公司、联运公司及科贸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合同约定由雷音公司出资150万元协助联运公司购置出租车18辆,由联运公司按月向雷音公司及科贸公司支付利润,其中约定向雷音公司支付的利润为每月7万元,合同期限5年半,自2000年4月28日至2005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后,雷音公司依约支付150万元,联运公司仅向雷音公司支付部分利润。雷音公司多次向联运公司催要未果。根据庭审情况,雷音公司重新确认收款金额为32万元,现起诉要求联运公司返还入资款118万元。原起诉书中诉讼请求予以变更。

原告雷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0年4月28日雷音公司、科贸公司、联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

2、发票复印件,面额150万元;

3、《关于同意组建北京祥龙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北京市大型物资运输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祥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证明、《关于对部分企业实施企业整合和资产重组、调整的决定》的复印件。

被告联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陈述称:合同实为借贷,应为无效,还款已达到513万余元,超过欠款金额。雷音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联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联运公司、北京市联运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还款明细及票据复印件15张;

2、科贸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13张;

3、雷音公司出具的还款共计65万元的收据复印件3张;

4、1999年9月29日雷音公司、科贸公司、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

第三人科贸公司述称:对联运公司已经支付款项无异议,但雷音公司和科贸公司实际参与了经营,合同应当合法有效。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雷音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联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雷音公司提交的证据3,联运公司以超过举证期为由不同意质证、第三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联运公司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0年4月28日,雷音公司(合同甲方)、科贸公司(合同乙方)、联运公司(合同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其中,合同第二项:合作经营项目。甲、乙方出资150万元人民币,用于丙方购置出租汽车18辆(其中夏利汽车16辆,富康汽车2辆),在不改变丙方车辆所有权的前提下进行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经营活动。合作经营期限:2000年4月28日至2005年10月15日。第六项:三方的权力及义务。甲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人民币150万元存入丙方指定帐户;乙方:甲、丙两方在执行协议中发生疑议时,乙方需及时进行协调解决,以保证协议的顺利执行。丙方:……。第七项:合同到期后车辆的处理。合作期满后,甲乙退出合作经营,18辆运营车仍归丙方管理,在车辆及车辆牌照和相关有效营运证件齐全有效的情况下,丙方有权对其进行处理,残值及相关设施、设备归丙方所有。签约后,雷音公司按约支付150万元,并收取联运公司出具的往来项目为借款的资金往来专用发票。

此前早在1999年9月29日,雷音公司(合同甲方)、科贸公司(合同乙方)、出租汽车公司(合同丙方)共同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合同第二项约定,甲、乙两方为丙方出资330万元人民币,丙方用于购置5辆富康车和25辆夏利车,在不改变丙方车辆所有权的前提下进行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经营活动。第三项,利润分配方式:丙方按月向甲方上交利润金额合计x元,丙方向乙方每月上交利润金额6000元,即每辆车上交利润200元,于次月十日内由丙方分别汇至甲、乙方指定帐户。第四项,合作经营期限: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约定为6年即72个月,自购买新车后的第二十日起计算,即1999年10月15日至2005年10月15日。第六项,车辆价值保证金,由甲乙双方管理按具体实际发生额由甲、乙二方各执一半。营运收入保证金,由丙方管理。在合作期满后,由甲乙方将车辆价值保证金退还丙方,由丙方退还驾驶员。第七项,三方的权利义务。甲方:甲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人民币330万元存入丙方帐户。乙方:当甲丙两方在执行协议中,发生问题时由乙方及时进行协调解决,保证协议的执行。第八项,担保。以上协议关于丙方责任部分由丙方上级主管单位北京市联运公司进行担保。第九项,合作期满后车辆的处理。合作期满后,甲乙方退出合作经营,30辆运营车仍归丙方管理,在车辆及车辆牌照和相关有效营运证件齐全有效的情况下,丙方对其进行处理,残值及相关设施设备归丙方所有。雷音公司按约支付330万元。

根据上述两份协议,自1999年10月26日起至2000年12月30日,出租汽车公司向雷音公司付款x元,支票存根用途填写还款,雷音公司出具相应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往来项目一栏填写为往来款;自1999年10月26日起至2001年3月19日,出租汽车公司及联运公司向科贸公司付款x元,科贸公司出具总额280万元、往来项目填写为还款以及总额43万元、往来项目填写为保证金的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余款以相应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作为收款凭证。以上共计x元,雷音公司所收大部分款项由科贸公司转交。科贸公司另行支付雷音公司65万元,雷音公司出具付款人为联运公司、用途为还款的相应收据三张。

另查明,科贸公司已被工商吊销营业执照。出租汽车公司为联运公司下级单位,已被工商吊销营业执照。

庭审中,雷音公司以2000年4月28日合作协议书为据,根据联运公司提交的明细表确认收到合同款32万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联运公司归还剩余合同入资款118万元。联运公司认为双方合同名为联营实为借款,向科贸公司支付的款项亦作为合同款,且还款金额已经超过借款金额,故不同意继续偿还入资款,同时表示超出入资款金额不要求返还。三方均表示不论是联运公司或者出租汽车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视为合同款。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雷音公司、联运公司、科贸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名为合作,但约定了固定的利润分配形式,对如果亏损双方如何承担责任没有明确的约定。联运公司出具用途为借款的收款票据,雷音公司至今未提出异议;科贸公司出具的280万元的收款票据,用途体现为还款;雷音公司收款后出具的票据为资金往来票而非商业发票,以上票据形式意味各方在签约时也认可款项具有借款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种只享受利润不承担亏损的方式不论投资方是否参与经营,均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实为借款合同,违反了企业间不得拆借款项的金融法规,因此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合同各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联运公司、出租汽车公司返还款项达510万元,总额超过两份合同收取款项,故雷音公司要求联运公司再行返还合同入资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超过款项联运公司不再要求返还,属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超出入资款部分亦不再收缴。

关于科贸公司收取280万元款项的行为能否视为联运公司付款。根据协议内容,科贸公司在联运公司与雷音公司执行协议中发生问题时有及时进行协调的义务,可见协议几方对科贸公司非常信任;此外,雷音公司、科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联运公司支付的大多数款项科贸公司均如数转交雷音公司;科贸公司另行支付雷音公司部分款项,雷音公司否认系合同款,但未能出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协议雷音公司有收取还款的权利,而科贸公司收取上述280万元时开具了往来用途为还款的发票,表明了科贸公司代收的意思表示。雷音公司虽然没有明确授权科贸公司代收款项,但上述情况均表明三方履行协议过程中事实上变更了款项的支付方式,科贸公司在协调过程中,同时行使了代收款的行为,因此联运公司向科贸公司付款280万元的行为后果及于雷音公司。

科贸公司表明上述款项有待与雷音公司结算,本案中雷音公司未向科贸公司提出结算主张,故双方结算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法(经)发[1990]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雷音技术公司要求被告北京市联运公司返还一百一十八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二十元,由原告北京雷音技术公司负担(已预交的二万四千七百二十元应予退还九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旭卿

代理审判员梁某雅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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