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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麒博奥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万某甲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润麒博奥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润麒博奥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润麒博奥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润麒博奥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科学院北京基因组研究所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润麒博奥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某甲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甲一审诉称:X年X月X日生物公司成立,股东包括万某甲、杜兰、陈希、任玉香、郝静,注册资本x元,其中万某甲出资x元,拥有公司51%的股权。生物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2008年5月19日,生物公司作出了两份股东会决议,并据此办理了相关工商登记备案手续,其中万某甲的签名都是伪造的,万某甲从未得到会议通知,亦未出席过上述会议。万某甲认为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属无效股东会决议,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并由生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生物公司一审辩称:1、万某甲不是适格原告,其自公司成立至今一直在新西兰。公司注册的实际情况是由万某甲的代理人万某丁和四位股东发起成立生物公司。2、两份股东会决议部分内容和程序均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于万某甲不是实际股东,故一直以来都是由公司内部人员代万某甲签字。此次股东会召开前通知万某甲的父亲万某丁,在其未到场的情况下,由公司股东王某代万某甲签字,因此不存在冒签的问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万某甲出资x元、杜兰出资x元、陈希出资x元、任玉香出资x元、郝静出资x元成立生物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x元,其中万某甲出资x元,拥有公司51%的股权。生物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2008年5月19日,生物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一),同意股东杜兰持有x元股份转让给王某,同意股东陈希持有的x元股份转让给陈维之,同意股东任玉香持有的x元股份转让给王某,同意免去杜兰的经理职务,同意免去陈希的监事职务,股东任玉香、陈希、杜兰、郝静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万某甲未出席上述股东会,新股东王某以万某甲的名义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日,生物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二),确认新一届公司股东会成员为万某甲、王某、陈维之、王某、郝静,同意重新选举万某甲为执行董事,聘任王某为经理,同意重新选举陈维之为监事,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新修改的公司章程将原公司章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分别修改为“股东会会议由股东采用按人头一人一票,股东总人数的半数以上通过制度,其中弃权票不计算在总人数之中。比如,五名股东,有一名弃权,则通过议案的票数是三票;有两名弃权,则通过议案的票数是两票,经过通知后不参加表决又不委托他人投票的股东,视为弃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股东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票数通过,其中弃权票不计算在总人数之中,比如,五名股东,有一名弃权,四票的三分之二以上,即三票就可以通过;若无人弃权,则四票通过,经过通知后不参加表决又不委托他人投票的股东,视为弃权。”一审审理过程中,万某甲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决议一中同意免去杜兰经理职务、免去陈希监事职务,同意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无效,对于其他内容不持异议;对于决议二中同意重新选举万某甲为执行董事、聘任王某为经理,同意重新选举陈维之为监事的,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部分请求确认无效,对于其他内容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万某甲与生物公司之间的股东权利义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其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应当受到保护。生物公司以万某丁为实际投资人、故万某甲不享有股东权利为由进行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生物公司2008年5月19日召开股东会通过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决议一、决议二)中“万某甲”的签名系新股东王某以万某甲名义所签,现无证据表明万某甲参加了上述股东会,亦无证据表明万某甲授权王某代签,故法院认定决议一与决议二的内容均未得到万某甲的同意。决议一与决议二中所涉及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内容仅取得持有生物公司49%的表决权股东的同意,违反了公司法及生物公司章程关于“修改公司章程,应当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无效的。生物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选举董事、监事、经理属公司一般决议事项,因此应当取得公司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而上述内容均只取得持有生物公司49%的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因此也是无效的。综上,万某甲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生物公司二OO八年五月十九日股东会决议(决议一)中“同意免去杜兰的经理职务,同意免去陈希的监事职务,同意修改原章程”部分无效;生物公司二OO八年五月十九股东会决议(决议二)中“同意重新选举万某甲执行董事职务,聘任王某的经理职务,同意重新选举陈维之监事职务,同意修改后的章程”部分无效。

生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生物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全部由王某垫付,万某甲至今未还。由于万某甲常年居住在国外,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从未履行过股东权益。仅因为其为法定代表人,故生物公司成立至今万某甲的签字均由王某代签,包括生物公司成立时的工商登记资料,对此,万某甲从未提出过异议。因万某甲不具有生物公司的实质股东身份,其无权对股东会决议提出质疑。生物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万某甲的诉讼请求。

万某甲针对生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未认可万某丁是实际投资人。二、本案客观事实为生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维之等四人不具备股东身份。依据工商登记档案记载,2007年9月29日,由万某甲、陈希(陈维之的哥哥)、杜兰(王某的妻子)、任玉香(王某的母亲)、郝静(马力的妻子)等五个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了生物公司。因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投资主体做出了相关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陈维之、王某、王某、马力四人为规避相关规定采取隐名股东方式分别以其亲属名义进行了出资。挂名股东陈希、杜兰、任玉香、郝静四人从未参与生物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隐名股东陈维之、王某、王某、马力四人始终实际控制着生物公司。其中,陈维之、王某、王某三人已于2008年5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成为生物公司显名股东。生物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万某,万某甲出资人民币10.2万某,拥有51%的股权,并出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但生物公司始终由陈维之等四人实际操控,剥夺了万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权利,并掌管着生物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等专属财物。2008年5月19日,陈维之等人伪造万某甲签名作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及《润麒博奥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章程》(修订文本),违反了《公司法》相关强制性规范,侵犯了万某甲的合法权益,均属无效。三、万某甲已经依法履行了全额出资义务。万某甲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生物公司对于一审判决关于生物公司2008年5月19日股东会决议(决议一)中“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这一部分无效、生物公司2008年5月19日股东会决议(决议二)中“同意修改后的章程”这一部分无效的认定,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生物公司的章程、工商登记材料、股东会决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物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选举董事、监事、经理属生物公司的一般决议事项,应取得公司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生物公司2008年5月19日召开股东会通过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决议一、决议二)中“万某甲”的签名均为新股东王某所签,该行为并未得到万某甲的授权,万某甲对此亦不认可,本院确认该两份决议并未得到王某的同意。因万某甲持有生物公司51%的股权,该两份决议仅有生物公司49%的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违反了生物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生物公司关于万某甲并未实际出资、仅为名义股东、不应享有股东权利的上诉主张,因股东权利与股东资格不可分离,万某甲作为生物公司股东,应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故生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润麒博奥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润麒博奥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庆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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