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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盗窃于2010年7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区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漯河市召陵区X路市X路东133、X号门面房内,趁被害人闫XX睡觉之机,将闫XX放在门面房内的手提包盗走。闫XX发现手提包被盗后当即追赶,李某某将手提包扔掉后在逃跑途中被闫XX的亲属抓获。手提包内有现金821元及mp3、手机各1部、U盘1个、银项链1条。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447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闫XX的陈述,王XX、王X、宋XX的证言。

3、漯召价证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张喜来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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