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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X乡X村与被害人黄XX因故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黄XX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黄X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崔某某认为,被害人黄XX及其家属亦有责任和过错,被告人徐某之妻在此打斗过程中牙齿脱落一颗也住院治疗12天支出数千元费用。且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黄XX对被告人徐某给予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徐某之妻胡XX因琐事与被害人黄XX及其妻张X在漯河市召陵区X乡X村发生矛盾并引起肢体冲突。被告人徐某闻讯后感到现场与被害人黄XX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黄XX鼻部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及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X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黄XX双方对赔偿已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黄XX多项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黄XX对被告人徐某给予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供述证实其在厮打过程中导致被害人黄XX受伤的事实。

2、被害人黄XX陈述证实其所受伤害系被告人徐某所致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

3、证人张X、李XX、李X等人证言证明徐某与黄XX发生矛盾相互厮打导致黄XX受伤的事实。

4、(召)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结论证明黄XX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5、协议书证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黄XX要求对徐某从轻处罚。

6、徐某年龄证明证实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黄XX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被害人黄XX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崔某某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孙建国

审判员张喜来

审判员陶运起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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