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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郑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3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克祥,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灿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一审诉称:郑某某1999年经抓阄承包了本村电管站东2.4亩土地,再加之郑某某转包本村村民郑某清2.8亩土地,张晨海2.1亩土地,共计7.3亩土地。2000年初,为发展种植业,经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田各庄村委会)做工作,郑某某将其承包和转包的村电管站东土地7.3亩与李某甲、陈某某等人承包的县道道南土地调换,郑某某在调整后的地块内栽植了大量的果树。2005年10月,李某甲将西田各庄村委会诉至密云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仲裁委员会)。2005年11月,县仲裁委员会裁决郑某某所种土地仍归第五生产队所有。2006年4月,李某甲将其原承包的3.25亩土地要回,但对郑某某在李某甲3.25亩土地内栽植的果树未予补偿。李某甲承包地中2.4亩土地的投入损失,应由西田各庄村委会承担的部分已经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决结案,剩余应由西田各庄村委会承担的0.85亩土地投入损失,放弃在本案中追偿。郑某某现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甲给付郑某某投入损失x元。

郑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郑某某与张晨海、郑某清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2、(2007)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李某甲一审辩称:李某甲与郑某某调换土地是应西田各庄村委会要求暂时调换,因郑某某私自改动本应由李某甲抓阄承包的县道道南地块土地合同,李某甲才申请仲裁将县道道南地块裁决给李某甲所在的第五生产队。因李某甲在收回上述地块后,无法种植,在3.25亩土地上未取得任何收益。李某甲亦已将郑某某诉至密云县人民法院,要求郑某某腾退土地、赔偿损失。李某甲不同意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密农(裁)字『2005』第X号裁决书。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郑某某提交的郑某某与张晨海及郑某清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2007)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李某甲提交的密云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密农(裁)字『2005』第X号裁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应郑某某申请,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指定北京龙源智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郑某某栽植在现李某甲承包的3.25亩土地内的果树进行评估,其结论为:郑某某所属的果树评估结果为x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9年初,郑某某经抓阄承包了本村电管站东2.4亩土地,再加之郑某某转包郑某清2.8亩土地、张晨海2.1亩土地,共计7.3亩土地。2000年初,为执行密云县及双方所在镇各级人民政府产业结构调整政策,西田各庄村委会决定在密西路两侧栽植中华圣桃,号召在县道道南的土地承包户栽植桃树,不愿意栽植桃树的承包户可与愿意栽植桃树的承包户互换土地,经西田各庄村委会做工作,郑某某将其承包和转包的村电管站东土地7.3亩与李某甲、陈某某二人承包的县道道南土地互换,郑某某在互换后的地块内栽植了大量的果树。2005年11月,李某甲将西田各庄村委会诉至县仲裁委员会,要求原承包的土地(县道道南)所有权归第五生产队。县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05年11月14日做出裁决,李某甲承包的地块所有权归第五生产队。2006年4月,郑某某将县道道南3.25亩土地退还给李某甲,但郑某某栽植在县道道南3.25亩土地上的果树补偿问题未得到解决。郑某某曾就其承包合同上写明的2.4亩土地果树补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西田各庄村委会赔偿投入部分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某与李某甲等人互换土地栽植果树,李某甲通过县仲裁委员会仲裁收回了原承包地,郑某某所栽果树现已归李某甲所有,对郑某某的投入损失,受益人应承担主要补偿责任。西田各庄村委会调解促成郑某某与本村X村民换地后,未及时督促、落实互换土地双方办理土地流转手续,工作存在瑕疵,对此,西田各庄村委会应承担次要补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08年1月3日作出判决,西田各庄村委会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302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郑某某栽植在现李某甲承包的3.25亩地块内的果树树种为:杏树36棵、李某树42棵、桃树102棵、仁杏树10棵。

再查明:2008年5月7日,李某甲以郑某某在其3.25亩承包地上栽种的果树影响其收益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郑某某腾退土地,赔偿损失。现该案已中止审理,等待本案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某与李某甲在西田各庄村委会调解促成下互换承包地,郑某某在互换后的承包地内栽植了果树。现李某甲等人通过县仲裁委员会仲裁收回了原承包的土地,郑某某栽植的果树已归该地块原承包人即李某甲所有,对此李某甲作为受益人理应给予适当补偿。西田各庄村委会调解促成双方换地后,未及时督促、落实互换土地双方办理土地流转手续,工作存在瑕疵,对此西田各庄村委会应承担次要补偿责任。但鉴于村委会已在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07)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承担了李某甲承包地块中2.4亩土地果树损失的补偿,剩余0.85亩土地果树损失,郑某某表示放弃在本案中向村委会追偿,故法院予以认可。北京龙源智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法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甲补偿郑某某经济损失x元。如果李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李某甲与郑某某互换土地行为的定性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西田各庄村委会的调解促成下互换承包地、是承包经营权互换流转行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是指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权人为了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给他人行使,而自己行使从他人处换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李某甲承包土地的所有权属第五生产队,而郑某某属第二生产队,双方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且双方换耕的目的是为了配合西田各庄村委会贯彻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不符合承包法所称“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要件,故双方换耕行为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流转行为,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始终属于李某甲。(2)关于双方互换土地行为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本案中,双方的行为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过错责任划分不明,补偿责任划分错误,显失公平。双方换耕土地,是应西田各庄村委会的极力要求达成的。由于西田各庄村委会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双方的承包经营进行干涉和强迫,才产生了在李某甲承包的土地上所栽植的果树需要补偿的问题。西田各庄村委会对郑某某的损失应负全部过错,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此后,西田各庄村委会在未履行法定民主程序、未经李某甲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变更与李某甲的承包经营合同,侵害了李某甲的合法承包权益。一审判决仅认定西田各庄村委会“工作存在瑕疵”,避重就轻地认定其承担次要补偿责任而由李某甲承担主要补偿责任,于法无据,有失公正。3、一审判决未能确认密农(裁)字『2005』第X号裁决已核实的重要事实。2004年,在完善农村土地延包和确权工作中,第二生产队队长郑某某、第五生产队队长及个别村干部,私自将李某甲的土地承包合同进行了变更,将承包人改为郑某某,并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填写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正是基于上述行为,李某甲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便如此,2005年4月7日,在西田各庄村委会的主持调解下,李某甲同意双方换耕土地的期限由2005年延长至2010年,待郑某某栽植果树收获期结束后再行收回土地,但郑某某予以拒绝,致使调解无效。郑某某放弃了在换耕土地上继续耕种的权利,并同时放弃了在该地上获得收益的机会。李某甲虽收回了原承包地,但郑某某一直未腾退土地,恢复土地原状,致使李某甲无法对该承包地进行耕种,至今未获得任何收益。一审判决因郑某某栽植的果树在受益人原承包的土地上就认定李某甲为受益人,与事实不符。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首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针对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的承包方,而郑某某不具有该条款规定的承包方资格,不享有该条款所规定的补偿请求权,一审判决适用主体错误。其次,该条款所规定的“补偿”,特指对承包方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所做投入的补偿,郑某某栽植的树苗显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的补偿范围之内。另外,一审判决依照评估结果判令李某甲全额补偿郑某某,混淆了民法理论上“相应”与“适当”、“赔偿”与“补偿”两组概念的区别,要求没有过错的李某甲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且换耕土地只是口头约定,并未约定期限,李某甲有权随时要回承包地。李某甲不应该承担责任,反而有权要求郑某某赔偿李某甲的损失。李某甲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由郑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郑某某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郑某某与张晨海、郑某清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2007)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密农(裁)字『2005』第X号裁决书、法院的现场勘查笔录、评估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某某与李某甲在西田各庄村委会促成下互换承包地,郑某某在互换后的承包地内栽植了果树。现李某甲经仲裁收回了原承包的土地,郑某某栽植的果树已归李某甲所有,对此李某甲作为受益人理应给予适当补偿。西田各庄村委会调解促成双方换地后,未及时督促、落实互换土地双方办理土地流转手续,工作存在瑕疵,对此西田各庄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评估结论,认定李某甲应给予郑某某的补偿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某甲关于一审判决对互换土地行为定性错误、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二元,由郑某某负担二十四元(已交纳),李某甲负担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鉴定费二千元,由郑某某负担四百元(已交纳),李某甲负担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七元,由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庆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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