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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范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晁胜,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峗,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范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晁胜、赵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20时许,原告孙某某由南向北通过人民路时,被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豫x号白色轿车撞倒受伤住院治疗。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范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不负责任。原告孙某某住院后,多次找被告范某某协商赔偿事宜,而被告却一再推脱,拒绝赔偿,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20时许,原告孙某某由南向北横过人民路时,被豫x号白色轿车撞倒受伤住院治疗,该豫x号白色轿车为假牌车,其车主为范某某。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肇事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不负责任。原告孙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4月6日在漯河市中心医某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计15天,花费治疗费、检查费、医某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80.89元。治疗终结后,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0年7月2日漯河民声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经鉴定后,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某某车祸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受害人孙某某系城镇户口,在漯河铁东开发区鸿基印刷包装厂工作,月工资800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范某某系肇事车车主,允许他人驾驶假牌车出行,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某及数额为:1.医某某用,以医某机构票据为准,为8080.89元。2.误某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1天,误某某为2656.44元(800元×12个月÷365天×101天)。3.护某某,护某人员按1人计算,护某某为590.61元(x.56元÷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5天,为15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6.伤残赔偿金,为x.12元(x.56元×20年×0.1)。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x.06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人民币x.0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3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83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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