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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南谯区顺欧非金属矿业加工厂与美国世界和平事业投资集团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4852号

原告滁州市南谯区顺欧非金属矿业加工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X乡政府东侧。

投资人徐在顺,厂长。

委托代理人汪红梅,北京市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芳,北京市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美国世界和平事业投资集团,住所地美国洛杉矶凡•春格斯特卓街X号。

原告滁州市南谯区顺欧非金属矿业加工厂(以下简称顺欧矿业加工厂)诉被告美国世界和平事业投资集团(以下简称和平投资集团)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顺欧矿业加工厂诉称:2007年8月,顺欧矿业加工厂获知凤阳县大庙道成石英砂厂因经营不善欲转让其拥有的石英矿采矿权。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转让合同。顺欧矿业加工厂因资金不足欲寻找投资方。2007年10月,顺欧矿业加工厂从报纸上看到和平投资集团北京代表处刊登的广告,寻找投资合作项目。于是顺欧矿业加工厂找到该代表处表达了合作意向。但该代表处根本无合作诚意,假借订立合同名义恶意与顺欧矿业加工厂进行磋商,给顺欧矿业加工厂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平投资集团作为北京代表处的派出企业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和平投资集团赔偿顺欧矿业加工厂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顺欧矿业加工厂起诉在我国境外注册的企业,其应向法院提供证明该企业有效存在的、符合我国法律要求的相关证明文件。从目前顺欧矿业加工厂提供的材料看,尚不能确定其起诉的和平投资集团确实真实存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滁州市南谯区顺欧非金属矿业加工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代理审判员张濡

二ОО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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