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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周口汽车运输公司、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一公司(以下称周口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唐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周口汽车运输公司、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周口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唐某某、被告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乘坐被告周口汽车运输公司的车辆从南宁到周口办事,中途由于驾驶员的过错,在武汉境内客车翻倒,造成原告受伤,住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住院74天,现仍在治疗中。经鉴定付某某上肢损伤属于九级伤残。被告周口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元。

被告周口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合理部分愿意承担。

被告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

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1日,原告付某某乘坐被告周口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京港澳北京方向x+400M处,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系司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付某某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x.70元(含住院伙食费)已由周口汽车运输公司支付,原告住院74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5000元,护理时间约需3个月,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7个月。(从受伤之日起)

被告周口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27日至2010年1月26日。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乘坐的被告周口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次事故为驾驶员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周口汽车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责任险,故被告周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付某某请求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种损失计算如下,门诊治疗费576元,误工费7个月2804元,护理费3个月1202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11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161元,残疾赔偿金x.8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x元,以上合计x.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x.80元。

二、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鉴定费、精神赔偿金x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一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晋京豫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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