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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南阳财保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房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张永安,男,邓州市司法局赵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

诉讼代理人李建业,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柯,男,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南阳财保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安、被告郭某某及代理人李建业、被告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王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某诉称:2009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邓新公路由东向西行至邓州市湍河办事处榆林村X组处,与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因被告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要求两被告依法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卫生纸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原告的户口簿及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被抚养人身份;

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情况;

4、出院证、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及三个医院出具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住院治疗情况;

5、部分医药费票据、输血费票据、血蛋白发票及邓州市交警大队证明,用以证明所交住院治疗费用;

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所支交通费用;

7、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所支鉴定费用;

8、卫生纸发票、生活费票据,用以证明所支卫生纸、生活费用;

9、河南省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对此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险总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依法受偿额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用以证明其驾驶豫x在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错误,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其依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属于其赔偿范围。

被告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卷宗材料,用以证明交通事故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原告提交的第1、2、3、X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两被告对原告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情况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愈出院,其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系空挂名。本院认为:原告房某某在邓州市住院治疗。有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病历复印件及医药费票据为证,足以证明原告并非空挂名,其住院治疗情况属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对血蛋白发票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治病,不应在院外购买血蛋白。本院认为,原告在医院外购买血蛋白系用于治病所需,对该组证据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病所支出的交通费是必要的,但数额应依法确定,故对该组证据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卫生纸费用及生活费用依法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该两项费用,予法无据,对此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两被告有异义,要求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于2009年7月13日委托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了新的鉴定结论。

上述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卷宗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邓州市湍河办事处榆林村赵营处时,与对向原告房某某驾驶的未登记的两轮车相撞,致使房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1月15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房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房某某先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房某某在三个医院共住院233天,有两人护理,共支付医疗费x.62元,其中被告郭某某已通过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x元。2009年8月20日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原告房某某的头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房某某系农业户口、兄妹三人,原告父亲已死亡,原告母亲赵秀兰生于X年X月X日,儿子房某飞生于X年X月X日,女儿房某亭生于X年X月X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304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另外,被告郭某某所驾驶的豫x车辆在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房某某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房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作为直接侵权的被告郭某某依法应赔偿原告房某某的各项损失。被告郭某某所驾驶豫x号轿车在被告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告房某某要求赔偿数额经本院依法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医药费(包括输血费、血蛋白)x.62元、营养费2330元(23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90元(233天×30元/天)、误工费6990元(233天×30元/天)、护理费x元(233天×30元/天×2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4454元/年×20年×21%<伤残系数>)、被抚养人赵秀兰生活费4261.6元(3044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房某飞生活费2876.58元〔3044元×(18-9)×21%×〕、被抚养人房某亭生活费5753.16元(3044元/年×18×21%×)、精神抚慰金x元。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主要责任,故对以上原告依法受偿费用在强制险限额赔付后,原告房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按主次责任3:7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8元、误工费699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赵秀兰生活费4261.6元、被抚养人房某飞生活费2876.58元、被抚养人房某亭生活费5753.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14元。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03元〔(医药费x.62元+营养费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90元)-x元〕×70%〕、鉴定费1540元(2200元×70%),扣除已支付原告的x元及应得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合计x.03元。原告房某某需二次手术,所需费用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房某某x.14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房某某x.03元;

三、驳回原告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房某某负担21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49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岳

审判员武书霞

审判员涂勃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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