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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7日9时30分许,在长葛市X镇X街内,被告人李某某持C1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宋浩楠行走时发生相撞,造成宋浩楠死亡的交通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与证人宋XX、宋XX、宋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另查明,被告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期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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