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徐某甲与南昌华顺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民一终字第14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华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该公司经理.地址:南昌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詹碧峰,江西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会昌县湘江大桥收费站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收费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邹晓柯,会昌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某乙,男,1975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住(略)。

上诉人南昌华顺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4)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24日早上5时许,车牌号为赣A-(略)的蓝色大货车由会昌县城往广东行驶,路过原告收费站时,汽车呈S型行驶并刮刷到了收费亭,致使收费亭倾倒,司机不但不停车反而加速逃跑,次日原告向当地公安交警大队报了案,在会昌县公安交警的监督下原告将收费亭的监控录像转制成光盘,发现肇事车牌号是赣A-(略)。经交警查找,该车登记车主是南昌华顺运输有限公司和实际车主陈永亮。陈永亮于2003年12月5日转卖给了新车主徐某乙,形成了连环转让关系。经原告申请,会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原告收费站的收费亭、监控系统、空调机等财物的经济损失为(略)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某乙的司机撞坏原告的财物后逃跑,是侵犯原告财产的行为,司机是受雇人,履行职务时造成他人损失应由车主赔偿,车主可向司机追偿。原实际车主陈永亮因不实际控制汽车又不享受经济利益,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南昌华顺运输有限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并且在陈永亮已卖掉汽车4个月之久不知情,没有及时终止挂靠关系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车辆连环转让,原车主不应承担责任》的答复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乙应赔偿原告会昌县收费站收费亭损失(略)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被告南昌华顺运输有限公司对徐某乙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徐某乙和南昌华顺运输公司负担。

上诉人南昌华顺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承担。其理由如下:一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及该损失系由赣(略)号车造成的证据不足。肇事车的录像光盘没有当庭播放,收费站工作人员钱小东、游伟基的陈述没有明确确认肇事车辆。二是上诉人南昌华顺运输有限公司并没有收取徐某乙的管理费用。上诉人只是与陈永亮签订了汽车落户协议,并没有与徐某乙签订汽车落户协议,陈永亮与徐某乙的转让车协议中并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故由该转让车协议给上诉人带来的债务上诉人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会昌县收费站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但对本案肇事车辆是否赣(略)号货车,上诉人作为该车的挂名车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徐某乙是否形成挂靠关系等焦点问题展开了辩论。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于肇事车辆是否为徐某乙所有的赣(略)号蓝色货车的问题。根据从肇事现场录像刻录的光盘资料来看,肇事车辆为蓝色大货车,尾号为(略)清晰可见,“赣A”两个符号不太清晰,但车辆的颜色、类型都与徐某乙所有的赣(略)号车相符,且会昌县收费站的员工游基伟于2004年2月25日在接受会昌县交警大队询问时明确回答肇事车辆是赣(略)号大货车,而被上诉人南昌华顺运输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徐某乙又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肇事车辆不是徐某乙所有的赣(略)号车,故可以认定肇事车辆就是徐某乙所有的赣(略)号蓝色大货车。

对于上诉人南昌华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赣(略)号车的实际车主徐某乙是否形成挂靠营运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据2000年10月12日上诉人与陈永亮签订的汽车落户合同,只可以认定上诉人与陈永亮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挂靠年限为2000年10月12日至2006年10月2日。陈永亮将赣(略)号大货车转让给徐某乙时,其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概括地转移给了徐某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方将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需得到合同相对方的同意。陈永亮将其在汽车落户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概括地转移给徐某乙应当经合同相对方即本案的上诉人南昌华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同意,但从2003年12月5日陈永亮与徐某乙签订的转让车协议来看,上诉人并未在陈永亮与徐某乙双方签订的转让车协议中签章同意,也没有在事后对该汽车落户协议进行认可,被上诉人会昌县收费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徐某乙之间就该车形成了挂靠关系或上诉人收取了徐某乙所交纳的管理费,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与徐某乙形成了挂靠关系。对于原审案卷中上诉人南昌华顺运输有限公司在陈永亮与徐某乙一份转让车协议的复印件中徐某乙的名字上面盖章及盖章时间的问题。经二审庭审询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会昌县收费站均认为是一审开庭以后上诉人为了印证该转让车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以申请法院追加徐某乙为被告而盖上去,然后寄给一审法院的,据此,并不能认为是上诉人对陈永亮与徐某乙转让车协议的事后认可。

对于上诉人作为赣(略)号大货车的名义车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X号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函的精神,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上诉人在赣(略)号大货车由陈永亮转让给徐某乙之后,其对该车的运营利益随即中断,也没有对该车的运行支配权,故要求上诉人对该车的事故损害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会昌县人民法院(2004)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会昌县人民法院(2004)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审被告徐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小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