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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东沙屯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东沙屯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民初字第8291号

原告张某甲(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39岁,无业,住(略)-7-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29岁,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社长。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主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德荣,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涛,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沙屯合作社)、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沙屯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德荣、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本诉诉称:2006年4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东沙屯村的土地,租赁期限为22年,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28年4月18日止,租金为每亩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4月19日将一年租金全部付清。二被告于2006年5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并将原告在租赁土地种植的果树全部损毁,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诉讼请求:1、二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2、二被告赔偿承包地上种植的果树种苗费x元、栽种人工费x元;3、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租金x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针对本诉辩称:原告的苗木费及人工费损失与二被告无关,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没有依据。原告在知道燃气管线占地涉及租赁地后为获得更多的地上树苗补偿而购买树苗种植,但后因调整施工路线未占用此地,也就不存在补偿问题。二被告亦不同意返还原告土地使用租金,二被告已在事实上与原告解除了土地租赁关系,但由于二被告所有的地上物樱桃树因原告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保护义务而被毁,给二被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远远高于原告支付的租金,同时该事件也引起村民极大不满。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沙屯村委会反诉诉称:2006年4月19日,东沙屯村委会与张某甲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东沙屯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约65亩土地的使用权连同地上物619棵樱桃树租赁给张某甲,由张某甲支付租金。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张某甲未尽保护义务,使610棵樱桃树被人全部毁损,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诉讼请求:1、张某甲赔偿东沙屯村委会610棵樱桃树的损失x元;2、反诉诉讼费由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针对东沙屯村委会反诉辩称:租赁的土地上有普通樱桃和乌克兰樱桃,樱桃树是在村里两委班子管理失控下被村民哄抢的。我及时向村里进行了反映,村里也报了警。樱桃树被村民哄抢并非是我的责任,不同意东沙屯村委会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9日,东沙屯村委会及东沙屯合作社为出租方、张某甲为承租方签订土地使用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出租方将座落在村北西边现种植有樱桃树的土地及废料堆放场的土地租赁给张某甲,用于采摘、休闲、旅游观光使用,总面积为65亩,内有樱桃树610棵;合同确定的租赁期限为22年,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28年4月18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年付,每亩150元,每年4月前将本年租金全部付清;承租方在租赁期内在不违反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范围内,对所租赁的土地享受管理权及使用权;承租方在租赁期内可以对所承租的部分土地进行转租和转让,但不能因此影响甲方的利益,也不能作为抵押;如遇国家、地方政府规划占用该地,拆迁其土地的补偿归承租方所有,地上物、房屋及附属设施归承租人所有,出租方不予享受所有补偿;承租方在租赁期内,出租方应向承租方提供相应的证明并协助承租方协调好与政府部门、相邻单位及村民之间的关系及其他手续;承租方保证在租赁期内对地上树木进行保护、修剪、施肥,但是出租方确保水电的正常使用;如遇占地、拆迁、风暴、洪水、战争、火灾等自然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合同期满后,承租方享有继续租赁的优先权。东沙屯合作社、东沙屯村委会作为出租方在该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由当时的合作社社长周某丁、村委会主任王德龙签字确认,张某甲作为承租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东沙屯合作社将土地交付给张某甲,张某甲依约定向东沙屯合作社交付了2006年至2007年的租赁费x元。在张某甲接管土地后,有部分村民到该地块上将原有的樱桃树挖走,张某甲向村干部进行了反映。后张某甲购买了梨树、黄金槐、侧柏、千头椿等树木栽种在承租的土地上。由于部分村民对张某甲承租土地持有异议并进行上访,2006年4月29日,东沙屯合作社向张某甲发出通知,载明:张某甲先生:我社与你于2006年4月18日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由于村民对此反映强烈,认为不是在公平竞价基础上签定的,应与解除。为此我社郑重向你通知如下:一、自2006年5月1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二、自土地承包合同书签定之日起你在该土地上的投资可以出详细清单;三、于2006年5月1日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还我社。张某甲对此提出异议。时任东沙屯合作社社长周某丁曾向东沙屯两委班子提供了一份甲方为东沙屯合作社、东沙屯村委会,乙方为张某甲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有张某甲的签名,该协议载明:一、自2006年5月1日起解除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二、乙方于2006年5月1日将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交还给甲方,同时甲方将承包费返还给乙方;三、有关乙方的损失赔偿问题另行订立协议解决,与甲方无关;四、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土地地上物归甲方所有;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政府备案一份;六、双方履行协议后,不得再依土地承包合同书向对方提出任何主张。2006年5月31日,东沙屯村X村公示栏中公示2006年5月5日两委决定解除与张某甲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后东沙屯合作社、东沙屯村委会强行将该地块平整耕种,后又另外承包给他人。

2007年12月张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二被告返还土地租金并赔偿损失。本院受理后,东沙屯村委会提出反诉,要求张某甲赔偿樱桃树的损失。案件审理中,东沙屯村委会及东沙屯合作社提交了2006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张某甲否认与东沙屯村委会及东沙屯合作社签订过该协议书,认为该协议书上本人签名系伪造,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协议书上张某甲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过征求双方意见后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并向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了委托鉴定书。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载明:检材上“张某甲”可疑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本院曾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争议很大,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租赁合同,证人周某丁的证言,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公物证鉴字(2007)X号鉴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东沙屯合作社及东沙屯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土地名为土地租赁合同,实为土地承包合同。现东沙屯合作社及东沙屯村委会提交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中张某甲的签字被司法鉴定机构认定为并非张某甲本人书写,本院不能认定合同双方已经就合同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东沙屯合作社及东沙屯村委会强行收回土地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土地早已承包给他人,张某甲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本院不予准许。张某甲要求东沙屯合作社、东沙屯村委会赔偿损失及返还承包费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承包土地后樱桃树被村民哄抢,张某甲已向东沙屯合作社及东沙屯村委会及时通报,东沙屯村委会已经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造成该承包地上樱桃树损失并非张某甲的责任,东沙屯村委会反诉请求张某甲赔偿樱桃树被抢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赔偿张某甲树苗款四万七千元及劳务费二千五百五十元,返还承包费一万二千七百五十元。以上共计六万二千三百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张某甲的其它本诉请求。

三、驳回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六元,由张某甲负担一百二十八元(已交纳),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八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八十八元,由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一千元,由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张某甲已预交,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将鉴定费交付张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连森

人民审判员孙平

人民审判员赵某云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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