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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商水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原审原告)许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商水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商水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以(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该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不服此判决,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略)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8日以(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关金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蔡羽中,律云华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商水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许某某诉称:2006年9月,被告与我妻签订了租赁我家房屋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承担的十七间房屋进行重新整修,安装了空调、电脑、电视等设备,对供电线路、设备也进行了安装和更换。2006年12月21日,由于被告用电负荷量过大,电器设备安装不当,导致室内线路总闸处起某燃烧,造成原告方使用的一间房内家俱及其它物品全部烧毁,又致使原告房屋多处裂缝,严重影响了房屋的使用寿命和安全,原告之妻也因此受到惊吓,生气而一病不起,不久去世。请求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6万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万元,修复房屋裂缝,加固房屋质量所需费用2万元。增加请求赔偿被告使用房屋时改变房屋结构所需修复费用1.6万元,被告终止合同搬离房屋时损坏房屋设备715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失火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失火房屋属于原告自用房屋,且无消防部门起某原因的调查结论。(2)烧毁物品及其价值是原告单方估算,无客观证据。(3)原告房屋裂缝与火灾无关,有鉴定结论证明。(4)原告请求赔偿因被告改变房屋结构、损坏房屋设备的修复费用,该增加请求与原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某,而且未提供房屋设备被损坏的事实证明。(5)原告房屋失火后,被告出于同情,救助原告2000元现金,原告接受了救助,出具了收据。如果火灾是被告引起某,则原告不会接受2000元救助。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使用原告房屋十七间,被告使用房屋时重新装修了房屋,并安装了数部空调。原告自留用少量房间,与被告共住一栋两层小楼内。2006年12月21日晨,原告自用的房屋物品起某,消防队及时赶到扑灭了大火。原、被告双方当时均未请求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及受损状况进行鉴定评估。事后原告接受被告2000元救助款,被告对原告失火房屋进行了装修。诉前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提前终止合同搬出原告房屋。原告对被告终止合同搬出房屋没有异议。

原告起某某,就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现场查勘、鉴定中发现的墙体裂缝与火灾无因果关系。2、该房间楼板经更换或加固合格后方可正常使用。原告方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最后放弃了重新鉴定申请。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房屋内发生火灾烧毁部分财产,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事实清楚,但有关人员当时没有向消防部门申请火灾原因和受损状况鉴定,也未保留火灾现场,致火灾原因和火灾具体损失无法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综合火灾发生的各项因素,不排除因用电负荷较大,产生火灾的可能。被告是该栋房屋电器设备的主要使用者,按照公平原则,应对原告给予适当经济补偿。被告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中,如有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水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原告许某某火灾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00元。

重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失火原因及原告因火灾所致的损失价值额虽无法查清,但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及在租赁期间原告房屋发生失火,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这些基本事实清楚。原审按照公平原则判决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被告补偿原告火灾损失一万元较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下:

一、商水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许某某x元(不含2000元的救助款)。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羽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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