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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罗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关金良、蔡羽中、律云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缴纳被告购房款共计x元,被告为原告办理房权手续。但原告支付给被告所有购房款后,被告却迟迟未能履行应尽的义务。经多次协商未果,酿成本案纠纷,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另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合法有效的房产手续。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某辩称:双方商品房买卖关系存在,因被告现因其他刑事案件,人身自由被限制,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相关手续。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及合同约定责任等。证据2、收款条四份,合计x元,证明原告向已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

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均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综合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缴纳被告购房款共计x元,被告为原告办理房权手续。被告因其他刑事案件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相关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罗某某当庭向法庭出具证明,证明该商品房购房款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罗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其与被告罗某某于2003年10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合法有效的房产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3年10月20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该商品房合法有效的房产手续。

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羽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董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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