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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秀芳与杨某某劳务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秀芳,女。

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方秀芳与被告杨某某劳务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秀芳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杨某某以北京凌云祥和投资有限公司国际贸易部的名义,在新县招收赴澳门的保洁工,当时杨某某与我签订了合同书,杨某某收取我的现金x元。之后,杨某某将我和其他16人送往天津培训,并称最迟在2009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前安排到澳门务工。但时至今日,我们无一人到澳门务工,2009年12月10日被告杨某某被新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杨某某退还我6000元现金,还欠x元至今未退。被告杨某某在不具备涉澳劳务资质的情况下,欺骗我与他签订了合同书,并骗取了我的劳务中介费用。至今我也没有赴澳门务工,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合同无效,并责令被告杨某某退还我的x元人民币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目前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还款,只能等出狱后再支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杨某某以北京凌云祥和投资有限公司国际贸易部的名义在新县招收赴澳门的保洁工。2008年10月13日,原告方秀芳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了原告到澳门劳务的事项和费用,被告杨某某收取原告现金x元。2009年5月13日,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在一年内退还原告费用x元,之后被告退还原告费用6000元。2009年12月10日被告杨某某被新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才知道被告不具备涉外劳务中介资质。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合同无效,由被告退还欠款x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合同书、欠条以及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不具备出国劳务中介资格,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中介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所交的x元出国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十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方秀芳出国费用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波

审判员甘忠良

审判员曾凡林

二○一○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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