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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飞图创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7911号

原告:北京飞图创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宁,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卫江,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X号华普花园X号楼华普会所X层。

法定代表人: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0岁,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飞图创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宁、朱卫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经被告确认,授权原告为华普中心提供上海通惠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风机盘管及新风机组,总价为x元。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负责装卸、运输,并送达到华普中心工地指定地点,被告接受货物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仅付款x元,尚有x元货款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x元,支付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到2008年9月1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x元,按照未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给付货款x元,但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质保金x元应从竣工后的2005年8月20日起算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华普中心提供上海通惠开利空调设备公司生产的风机盘管462台、新风机组X台,总价为x元,原告负责装卸、运输,送达地点为华普中心工地指定地点,签订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x元,在2002年12月31日前付款x元,剩余x元待调试合格一年内付清,如被告未按上述时间履行,原告将于2003年4月15日起追加违约金,日违约金金额为设备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2年12月19日付款x元,原告将合同约定的风机盘管和新风机组送达到华普中心工地,2003年10月14日被告付款x元,2003年10月22日被告付款x元,华普中心大厦竣工时间为2004年8月20日,2006年4月30日被告付款x元。因余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质保金x元应从竣工后的2005年8月20日起算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付款情况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x元货款,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收货后仅付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其应立即给付原告货款x元;因买卖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有权追加违约金,日违约金金额为设备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现被告虽然已经付款x元,但除预付的x元外,其余x元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加之剩余x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需要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已经高达近x元,因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性质兼具损失补偿性质和惩罚性,鉴于被告提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但被告已经拖欠原告货款时间较长,故本院根据被告拖欠货款的时间、数额及按照合同约定之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依法予以调整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飞图创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五万元;

二、被告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飞图创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四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飞图创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七千七百二十元,由原告北京飞图创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康洪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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