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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略)报国寺支行与解某、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略)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8723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略)报国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北口甲X号。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飒英,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银行股份有限(略)报国寺支行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六建集团(略)退休人员,住(略)。

被告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略),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略)业务员,住(略)。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略)报国寺支行(以下简称京行报国寺支行)与被告解某、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略)(以下简称上汽首创(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新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行报国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解某、被告上汽首创(略)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行报国寺支行诉称:2003年10月17日,解某与我行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用于某付解某于某汽首创(略)处购买的黑色风神蓝鸟汽车价款,贷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10月17日至2008年10月17日,贷款月利率4.185‰,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期还款额3417.52元。上汽首创(略)作为保证人,自愿且不可撤销地就解某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我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解某发放了贷款,自2007年8月20日,解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起诉之日,已连续出现8期违约。现我行要求解某偿还借款本金x.21元及截至2008年4月10日的利息889.51元、罚息707.58元;要求解某支付自2008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要求上汽首创(略)对解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解某、上汽首创(略)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解某辩称,我将身份证出借给他人,由他人以我的名义购买了汽车。借款合同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但是由于某不是我来使用的,每次还款也不是我去还的,所以对具体的欠费数额不清楚。京行报国寺支行起诉的都是事实,我同意还款。

被告上汽首创(略)辩称,对京行报国寺支行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7日,解某、上汽首创(略)与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略)报国寺支行(于2004年12月22日名称变更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略)报国寺支行)三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该合同约定:京行报国寺支行向解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某买上汽首创(略)销售的汽车一辆。贷款期限自2003年10月17日至2008年10月17日,月利率为4.185‰,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还款额3417.52元,还款总期数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11月20日,此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任何一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的款项时,除应履行付款义务之外,还应就欠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支付罚息。该罚息比例可由京行报国寺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行调整,不须另行通知解某与上汽首创(略)。解某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京行报国寺支行有权随时要求解某和上汽首创(略)立即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上汽首创(略)自愿且不可撤销地就解某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京行报国寺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解某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某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京行报国寺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解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截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日,《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解某仍欠贷款本金x.21元,上汽首创(略)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分户明细账、个人购车贷款放款通知单、欠款明细单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京行报国寺支行与解某、上汽首创(略)签订的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京行报国寺支行依约放款,但截至合同借款期限届满,解某仍拖欠借款本金x.21元,上汽首创(略)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京行报国寺支行要求解某偿还借款本金x.21元、利息889.51元、罚息707.58元及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与罚息,要求上汽首创(略)对解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汽首创(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解某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解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略)报国寺支行借款本金四万九千八百零四元二角一分及利息八百八十九元五角一分、罚息七百零七元五角八分(均计算截止至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二、解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略)报国寺支行借款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至全部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

三、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略)对解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略)有权向解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三元,由解某、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略)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新雅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洛萧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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