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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4067号

原告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长鸿翠柳东街X-X号。

代表人姜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祝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虹,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A1-X室

法定代表人申海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第六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东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龙公司第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伟、程虹,被告裕发东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龙公司第六分公司诉称,2006年6月10日我公司与裕发东瑞公司签订《花园公寓消防合同书》,由我方承包裕发东瑞公司的花园公寓住宅楼消防工程,工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未x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裕发东瑞公司首付款30%,设备进场后支付40%,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25%,剩余5%为保证金,两年后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工程于2006年12月15日经消防验收合格。双方在2007年11月7日的工程款结算审定中审定合同总价为x元(其中增加了工程洽商x元)。但截止到2008年1月31日,裕发东瑞公司仅支付了x元,尚欠款x元。虽经我方一再催促,裕发东瑞公司至今仍不支付剩余款项。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裕发东瑞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整;赔偿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裕发东瑞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没有结算,我公司所有的结算都需要加盖公章。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0日,巨龙公司第六分公司与裕发东瑞公司签订一份《花园公寓消防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巨龙公司第六分公司承包裕发东瑞公司的花园公寓住宅楼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为火灾自动报警安装调试,水喷淋系统安装,合同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裕发东瑞公司首付款30%,设备进场后支付40%,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25%,剩余5%为质保金,两年后7日内付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巨龙公司第六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2006年12月15日经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07年11月7日,双方又签署一份《工程款结算审定表》,确定合同总价为x元(其中增加了工程洽商x元)。但截止到2008年1月31日,裕发东瑞公司仅支付了x元,尚欠款x元至今未付。

就以上事实,巨龙公司第六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花园公寓消防工程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巨龙公司第六分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消防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3、《工程款结算审定表》,证明经双方审定后的工程款金额;4、工程款明细,证明裕发东瑞公司已付款金额。

经质证,裕发东瑞公司表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巨龙公司第六分公司与裕发东瑞公司签订的《花园公寓消防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巨龙公司第六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承揽的消防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但裕发东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应属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其理应立即付清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巨龙公司第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裕发东瑞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结算,不同意巨龙公司第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节,因双方又签署的《工程款结算审定表》已确定工程总价为x元,裕发东瑞公司表示对《工程款结算审定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应认定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对工程款的结算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裕发东瑞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工程款二十五万七千元,并赔偿原告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截止到二OO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为二万七千一百四十元,自二OO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原告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东

二ΟΟ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廖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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