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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良、李某某,(略)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乙,女,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丙,女,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丁,女,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戊,男,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良,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生育及养育五被告,均已成家立业。由于原告年老多病,2008年元月因病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均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诊、赵某戊赡养,而原告养子赵某甲不尽赡养义务,不付给原告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特别是原告丈夫迁墓补偿几百元也私自占有。为此,原告赵某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护理费、生活费350元;原告医疗费凭药条及医疗费条由五被告均摊,被告赵某甲补交从2008年元月至今二年护理费、生活费、医疗费9000元;原告丧葬费由五被告均摊,被告父亲迁墓费5000元由五被告均摊。

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赵某甲已尽到赡养义务,并于2009年10月29日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已与赵某戊达成书面协议,一次性付给原告x元的赡养费,注明以后赡养之事与赵某甲无关。在协议达成后,赵某甲又一次付给赵某戊600元赡养费,且原告并未将赵某甲抚养到18岁,而是抚养到16岁,未完全尽到抚养义务,1979年原告就将赵某甲独立留在杨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诊未答辩。

被告赵某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韩营居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赵某甲系原告养子,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身患脑梗塞,以及原告摔伤住院花费849.60元;3、墓地认购证及墓碑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赵某戊为其父购买墓地及墓碑垫支4540元;4、韩营居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2008年9月韩营居委会为赵某甲赡养原告一事调解无结果。

被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赵某甲与赵某戊的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就赡养原告一事已于2009年10月24日达成协议;2、韩营居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赵某甲已一次性支付原告x元,以后永无纠缠;3、韩营居委会声明1份,以此证明2009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无效;4、证人赵某成、黄某平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关于赡养原告一事已经调解达成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不是韩营居委会的人员所写,原告未将赵某甲抚养到18岁;对证据2认为原告应提交住院病历,赵某甲已支付了相关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且迁墓已由国家进行了补偿;对证据4认为应当提供原件。被告赵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赵某戊对被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1、2、4认为解决的是占地款分配的事,并没有解决赡养原告的事;对证据3认为声明的事项不明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综合认证后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某甲是原告的养子,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是原告的亲生子女。2006年10月因原告之夫迁墓,被告赵某戊垫支花费4540元;2007年原告因脑梗塞瘫痪,生活不能自理,2008年11月因摔伤住院花费849.60元。原、被告及被告之间因赡养原告和占地款分配经韩营居委会调解多次。2009年10月24日被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及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的占地款由赵某甲付清,以后家庭事情互不纠缠,并经韩营居委会做工作,赵某甲自2009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且赵某甲当日付给300元,2010年农历正月24日又给付600元。原告现随赵某戊共同生活,每月可领取抚恤金30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养子女与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将五被告抚养成人,现因病瘫痪在床,常年需要护理,五被告应尽赡养扶助义务。原告每月可领抚恤金300元,现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五被告以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为宜,原告的医疗费凭票据由五被告均摊。根据赵某甲与赵某戊达成的一致意见及韩营居委会调解人员的证言,当时解决的是占地款分配和赡养问题,赵某甲付清占地款,以后家庭事情互不纠缠,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补交2008年至今二年的护理费、生活费、医疗费及分摊迁墓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赵某甲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与原告实际情况不符,考虑到赵某甲已按每月100元给付赡养费至2010年6月,赵某戊已经接受,自2010年7月起赵某甲按每月200元给付赡养费。原告丧葬费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宜在本案中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自2010年7月起每月按200元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每年1月31日、7月31日前各付清半年赡养费1200元。

二、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各负担五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声亮

审判员江红英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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