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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亿龙商务有限公司诉江苏省宜兴市诚峰铜线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亿龙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大宋门外银地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玉胜、秦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兴市诚峰铜线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红俊,宜兴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亿龙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宜兴市诚峰铜线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玉胜、秦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红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亿龙商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向被告订购铜线120吨,总货款人民币x元,合同约定支付方法,运输方式及如有违约解决的方式及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备齐合同约定预付款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拒不履行合同后以传真方式要求变更合同,原告明示不同意并以特快专递明确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及补偿协议,被告仍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依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并解除双方合同,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诈骗嫌疑。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是原告违约在先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CF-x,合同约定,原告订购被告TR钢丝5种型号,总货款为x元,并对交货方式、运输方式、包装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即按有关某律规定执行,若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及铜价下跌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需方(原告)2007年11月20日前先付货款总额20%的预付款,供方(被告)备齐全部货物,书面通知需方,需方两日内到供方结清货款,供方保证2007年12月5日前交货至需方仓库。二、如有合同纠纷在需方接货地检验协商,协商不成在需方接货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原合同条款与本补充协议不符合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四、需方付预付款前,如铜价上涨,上涨部分由需方补齐。五、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各方各执一份,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分别于2007年11月16日、2007年11月26日将货款x元、x元存入中国银行开封分行金明支行原告帐户中,2007年11月28日被告致函原告,内容为:“开封市亿龙商务有限公司:贵公司按我方要求于2007年11月28日加急电汇壹拾玖万肆仟壹佰元整,并传真与我司(当天或第二天必须收到货款),保证在11月30内备好所有规格,代款自提,特留此条。”次日,原告即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致函被告,内容为:“宜兴市诚峰钢线材有限公司:贵方2007年11月28日传真收悉,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条款执行。”双方所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至此,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要求变更合同的付款方式,交货地点等遭拒绝后,拒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虽依约备齐货款并存入银行,但被告要求原告代款自提时,原告则坚持按补充协议履行,致使双方签订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由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依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索取巨额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显见不妥,且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市亿龙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忠

审判员毛爱

审判员毛庆昕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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