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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亚运村支行与北京城市之光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圆满园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年朝民初字第1791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X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新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市之光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谷县X路X号。

被告北京圆满园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横二条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X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亚运村支行)与被告北京城市之光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之光公司)、被告北京圆满园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圆满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亚运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市之光公司、圆满圆公司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亚运村支行诉称,2001年10月11日,我行与城市之光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城市之光公司向我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0月11日起至2002年4月11日止,利息按季结算,年利率7.254%。同日,我行与圆满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圆满园公司作为城市之光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我行于当日拨付了人民币200万元。但城市之光公司却未按期还款,圆满园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我行诉至法院,要求城市之光公司立即偿还我行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园满园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城市之光公司未答辩。

圆满园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1日,亚运村支行与城市之光公司签订了(亚运村支行)农银借字(2001)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城市之光公司向亚运村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1年10月11日至2002年4月11日,年利率为7.25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取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日利率万他之五计收罚息;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见农银保字2001第X号,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亚运村支行与圆满园公司签订(亚运村支行)农银行帐号保字(2001)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圆满园公司为城市之光与亚运村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已知悉所担保借款为借新还旧。上述合同签订后,亚运村支行于当日向城市之光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城市之光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圆满园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亚运村支行与城市之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亚运村支行与圆满园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亚运村支行与城市之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农行亚运村支行与圆满园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农行亚运村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城市之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圆满园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农行亚运村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圆满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城市之光公司追偿。城市之光公司、圆满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市之光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X村支行借款本金二百万元及利息(截止二00二年六月二十日,利息为六万五千六百七十元;自二0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北京圆满园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对前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被告北京圆满园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城市之光商业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三百三十八元,由北京城市之光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圆满园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承斌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宛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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