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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杨某某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长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红侠、晋京豫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川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某某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禄东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东、马声亮参加评议,并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8年8月29日,由孙万春介绍卖给被告杨某某代乳宝饲料3袋计450元,母猪料计200元,混料机1台计4200元,以上几项共计4850元。由于某某某未偿还,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支付饲料款共650元;2、支付原告混料机款4200元;3、支付原告要款损失费2400元及运费5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1、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合作经营纠纷;2、合作经营关系的解除是由于某某某提供的猪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过错责任在贾某某;3、由于某某某的过错应赔偿杨某某损失5996元;4、原告诉称欠饲料款650元与事实不符,此款已结清,只是手续未收回。

原告贾某某就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杨某某欠款5350元。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属于某作经营关系,欠条上“运输费500元”,是原告后来添加写上的。欠条上所载明的饲料原告已拉走,只是欠条未及时抽走。

被告杨某某就本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反诉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一份销售猪饲料的合作协议,贾某某负责提供机器和原材料,杨某某负责提供厂房。安装其他设施共花费5996元,由于某某某所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贾某某赔偿杨某某因履行合作协议所支出费用5996元。

反诉被告贾某某辩称,杨某某的反诉与欠条无关,双方不是合作关系。

反诉原告杨某某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出库单,以此证明反诉原告为履行合作协议扩建厂房所支出的费用1031元;2、收据1份,以此证明安装动力电费用1600元;3、销货清单1份,以此证明安装机器时购买电线、电缆费用1158元。反诉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4、证人史海堂、杜前明、刘瑞成当庭作证,以此证明反诉原告所代销反诉被告贾某某猪饲料质量存在问题,不拖欠贾某某饲料款。反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陈述不属实;5、情况反映1份,以此证明饲料有质量问题。反诉被告认为反映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不知道;6、和解协议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二审期间已达成和解,被告已给原告2200元,双方不再追究责任。反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协议不知道,签章不是本人所签,钱也未收到。

反诉被告贾某某就反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除反诉原告提供证据6,反诉被告有异议,不承认以外。其余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20日被告杨某某在其住所向电力部门申请安装动力电,并搭建简易石棉瓦房。于某年8月29日从原告贾某某处拉走粉料机1台及部分饲料,向原告出具2份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欠粉料机一台,价值4200元,如果在两年内销量达到100吨归杨某某所有,如果在两年内销量达不到100吨,什么没有,料机照样归厂家所有。”在该欠条上方另书写有“运输费250元+250元=500元”字样。经查,该上方书写内容系贾某某后来私自所添写。别一份欠条内容为:“欠美罗公司代乳宝3袋共计4500元,母猪料200元。”现该粉料机仍在杨某某处。

另查,原、被告引起纠纷的粉料机及代乳宝饲料均属美罗公司,不是原告所有。双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所达成和解协议中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及偿还2200元款也未直接支付原告,而是被告将该款由见证人孙万青转交原告未果,双方协商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某方是何种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案情来看,原告贾某某为将饲料卖给被告杨某某,以粉料机无偿使用为条件,并承诺如被告两年内销量达到100吨归被告所有,如果在两年内达不到100吨什么没有,料机照样归厂家所有。这应认定为双方合作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达到赠送粉料机的条件,应按约定退还粉料机给厂家。关于某告所拖欠美罗公司饲料及退还粉料机给厂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所有人和债权人,其主张运费500元及花费2400元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反诉原告赔偿各项损失5996元,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如何承担经营风险,及认为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充分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贾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杨某某对反诉被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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