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个体户,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X路X号。
负责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维华,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9日,原告所有的车号为“京x”货车(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在昌平区X路东工地发生事故,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出具车辆定损单,车辆维修和拖救费用共计x元。原告将理赔材料原件交付被告,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赔偿。故请求,被告给付修车费及拖救费共计x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定损单数额,应扣除1200元的残值。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刘春燕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刘春燕为“京x”货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30日至2008年5月29日;2007年11月29日,经双方协商,该机动车保险合同变更被保险人为原告。2007年11月29日,曹建军驾驶该车在昌平区X路东工地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出具车辆定损单,确认车辆维修和拖救费用共计x元。庭审中,经双方核实,被告现尚欠修车费x元、拖救费1600元,车辆更换零件残值1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保险单、保险批单、定损单和发票、材料单、施救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法向被告理赔,被告应进行相应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拖救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修理车辆过程中有部分零件已更换过,其所损坏的零件所有权应属于被告。现原告自行处理了损坏的零件,故被告主张赔付款中应扣除残值12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修车费、拖救费共计二万一千四百三十元整;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三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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