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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9852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个体户,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X路X号。

负责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维华,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9日,原告所有的车号为“京x”货车(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在昌平区X路东工地发生事故,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出具车辆定损单,车辆维修和拖救费用共计x元。原告将理赔材料原件交付被告,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赔偿。故请求,被告给付修车费及拖救费共计x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定损单数额,应扣除1200元的残值。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刘春燕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刘春燕为“京x”货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30日至2008年5月29日;2007年11月29日,经双方协商,该机动车保险合同变更被保险人为原告。2007年11月29日,曹建军驾驶该车在昌平区X路东工地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出具车辆定损单,确认车辆维修和拖救费用共计x元。庭审中,经双方核实,被告现尚欠修车费x元、拖救费1600元,车辆更换零件残值1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保险单、保险批单、定损单和发票、材料单、施救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法向被告理赔,被告应进行相应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拖救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修理车辆过程中有部分零件已更换过,其所损坏的零件所有权应属于被告。现原告自行处理了损坏的零件,故被告主张赔付款中应扣除残值12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修车费、拖救费共计二万一千四百三十元整;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三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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