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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顺民初字第6848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恒昌开拓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恒昌开拓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开发区仁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某,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焦荣民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艳、杨洪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4月5日,李某与华夏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李某从华夏公司购买保时捷汽车一辆,李某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建行宣武支行向李某发放贷款99万元,华夏公司为李某提供抵押担保,李某将所购汽车抵押给华夏公司作为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7月22日,李某提前还清了全部借款。为此,要求判令华夏公司对抵押物抵押权消灭,协助李某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

被告华夏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4月5日,李某与华夏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李某向华夏公司购买保时捷汽车一辆,车价为166万元,李某交付车款x元,余款x元,由李某向银行申请贷款,华夏公司为李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李某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华夏公司。同年4月12日,李某与建行宣武支行、华夏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李某向建行宣武支行借款x元用于向华夏公司购买保时捷汽车,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13日至2009年4月12日,华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李某购买汽车后,将其所购车辆(牌号京x)向华夏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7月22日,李某向建行宣武支行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但未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某与华夏公司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后,华夏公司对抵押物不再享有抵押权,华夏公司应协助李某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手续。故对李某要求确认华夏公司抵押权消灭,华夏公司协助其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保时捷轿车不再享有抵押权。

二、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焦荣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艳

代理审判员杨洪涛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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