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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崔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某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原告之妻),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丽霞,开封市禹王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某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某被告)李某某诉被告(反某原告)崔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辛某某、靳丽霞,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行同事关系。原告于2000年—2008年在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任项目经理,被告因欠天龙公司工程款x.30元未还。2004年法院执行时,被告找到原告说,你先给我担保10万元,如还不上,我给你一套房子。原告就同意了被告要求,并于2004年9月8日,原、被告和天龙公司三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书。2005年4月,天龙公司从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10万元,被告即给原告安排住房一套,房屋座落在丁角街钢窗厂院内。2005年5月,被告提出原告所住房屋按每平方米750元计算,其欠原告的10万元担保款计算到购房款内,再加上附属设施,让原告再交房款5万元,共计15万元就够了,最后再结算。当日,原告又交付被告5万元,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2009年9月2日,原告接到开封市机械钢窗厂经理马龙递交的由被告书写的字条一张,内容为“李某某交房款5万元,下余马上给马龙”,被告只认原告交房款5万元,不承认10万元担保款已折抵购房款,这时,原告方知上当受骗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担保款10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为其担保的10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10万元担保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系同事关系且有经济往来,帐目尚未清结,现原告仍欠被告约2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某某,2001年7月14日、8月2日,反某被告两次向反某原告借款x元,迄今未还。2001年7月14日至2001年11月18日向反某原告租赁钢管,借用钢筋等建筑材料,至今未归还租赁物,未支付租金,给付钢筋款。要求反某被告支付借款6万元,偿还租赁物钢管(价值x元)及租赁费x元,给付钢筋款x元,并承担反某费用。

原告对被告反某辩称,2001年原告和马杰合伙承接仁和屯X号住宅楼工程,该工程挂靠在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六分公司,被告系六分公司经理,由于工程开工资金紧张,原告向被告借支x元,被告同意,并在借条亲笔签下“同意借支”。因工程施工中,民工要求给付生活费,其借款x元,也用于施工民工生活费用,以上说明该借款系工程用款,而不是个人借款,而且该工程双方至今没有结算,原告起诉要求是担保款而被告反某工程款系两个法律关系,要求驳回被告的反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8日,因被告欠天龙建安公司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及天龙建安公司三方签订担保书一份,内容为“由崔某某欠一分公司款壹拾万元整,经一分公司、崔某某和李某某三方协商,该款项由李某某本人承担,从小南门工地工程款中扣除,特此证明”,协议签订后,由于崔某某违约,不履行三方协议,使协议未如期履行,故该公司从李某某工程款中扣除10万元,2005年原告将购房款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购钢窗厂集资楼款5万元整”,同时,被告将本市X街钢窗厂家属楼东单元X楼西户住宅一套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居住至今。2009年9月1日,被告又书写字条一份,内容为“李某某交房款5万元,下余马上交给马龙……”,该字条由马龙交给原告看后,原告方知其为被告担保的10万元并未计入购房款中,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系同行同事关系,2001年7月原告承接了被告任项目经理的仁和屯工程,被告提出的借款及租赁钢管等证据均系工程施工期间,该工程双方至今未最后结算。

以上事实有担保书、收条、天龙公司证明、借据、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担保10万元,该款已由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担保法律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担保款项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为被告提供担保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住房一套,由于被告2009年9月出具的字条,并未认可原告为其担保的10万元。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反某请求,不属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担保款10万元。

二、驳回被告的反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2200元。反某费4400元,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王锡忠

审判员毛爱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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