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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北京东方巨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顺民初字第7443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宪友,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烨,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巨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开发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人事后勤部经理,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北京东方巨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巨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为东方巨阳公司股东,出资x元。2006年10月,刘某退出东方巨阳公司,将拥有的x元股份转让给东方巨阳公司,转让款x元。至2006年10月26日,东方巨阳公司相继支付了x元,尚欠x元未付。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东方巨阳公司支付股份转让款x元,并支付延期利息x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东方巨阳公司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刘某对东方巨阳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北京东方巨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商兴加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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