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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批商贸有限公司与美乐宝营养品(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9172号

原告北京朝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朝批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朝批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美乐宝营养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中银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原告北京朝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批公司)与被告美乐宝营养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乐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批公司诉称:2007年9月1日,朝批公司与美乐宝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约定由朝批公司在北京地区经销美乐宝公司的“美乐宝”系列产品,结算方式为预付款。朝批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将金额为x元的货款汇入美乐宝的账户,但美乐宝公司仅供应了价值x元的货物,至今仍有价值x元的货物未交付。且自2008年2月、3月就有关未供货货款、残品退换、库存等事宜向美乐宝公司催告,美乐宝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承诺在4月底前将上述未交货的货款退还,但至今未退还。另外,美乐宝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退换货义务,导致大量的待退货物积压,美乐宝公司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朝批公司无法信任美乐宝公司,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朝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07年9月1日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美乐宝公司退还货款x元,由美乐宝公司清退价值x元的库存产品并退还货款x元,并由美乐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美乐宝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朝批公司作为乙方与美乐宝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在北京地区经销甲方的“美乐宝”系列产品,所有甲方系列产品都应通过乙方进入合同确定的乙方的销售渠道,甲方负责维护协调,不得增加其它任何销售渠道(包括直销),任何其它经销商欲进入乙方的销售渠道,必须征得乙方同意,否则乙方保留终止合同、追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的权利;过期商品、滞销商品、破损商品甲方负责退换;过期商品、残损商品、滞销商品,乙方通知甲方有关人员,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相关证明核实后,由甲方负责退(换)货解决,退(换)货的费用由甲方承担;退(换)货时间为1个月;甲方提供乙方30万元系列产品作为市场铺底货,品种为美乐宝系列产品,乙方在2007年12月31日前结清铺底货款;合同终止之日起,甲方负责将商店库存乙方及乙方库存的所有甲方产品进行退货;合同终止后45天内,甲方负责将商场退回乙方及乙方库存的全部甲方产品予以退货,并按照乙方含税进货价格将清退货物之价款支付给乙方,甲方逾期30天未清退完毕的,视为放弃未清退产品的所有权,乙方有权自行处理该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在终止前1个月,双方应共同协商新的经销合同,如合同到期后双方既未书面提出合同终止,也未就新的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则合同自动顺延至双方签署新的合同;结算方式为预付款。

合同签订后,朝批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向美乐宝公司支付货款x元,美乐宝公司于2007年9月15日向朝批公司供货x元(其中包括合同约定的铺底货);朝批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预付货款x元,美乐宝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7日和2008年1月4日供货x元,剩余x元货物未交付;朝批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支付铺底货款x元。

2008年4月16日,朝批公司向美乐宝公司发出《关于朝批美乐宝商品退货返款事宜》,写明:1、朝批公司于12月所订的商品至今尚未到齐,未到货金额共计x元,2、目前,朝批公司残品合计x元,请朝批公司于4月20日前将货款退回朝批公司。美乐宝公司于当日在该文件上盖章确认,并注明第1项未到货的货款x元本月底前退回朝批公司;第2项残损货到美乐宝公司仓库验收后30天内支付完货款。

2008年8月8日,美乐宝公司向朝批公司回复函件,写明:朝批公司提供目前的欠款与库存情况为欠款x元、库存x元(货品)、残损x元(货品);由于美乐宝公司现金确实发生了困难,希望协商分二次归还,第1次还款日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5万元,剩余款在2009年3月1日之前还清;库存每罐按5元的促销补贴价给予,每季度按实际销售罐数量结算1次;残损货品,看状况,协商调换与处理。希望朝批公司回复。朝批公司表示不同意美乐宝公司的上述建议。2008年10月20日,朝批公司向美乐宝公司发出《业务函》,写明:美乐宝公司至今拖欠朝批公司货款x元未退还,且朝批公司尚库存美乐宝公司所供价值x元的商品待美乐宝公司清退。如美乐宝公司对上述事实及金额有异议,请在2008年10月24日前向美乐宝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美乐宝公司对上述事实及金额均予以认可、无异议。

2008年10月24日,美乐宝公司向朝批公司回复函件,写明:美乐宝公司于21日收到朝批公司的业务函,关于朝批公司的货款问题,就根据美乐宝公司提供的方案履行;关于库存销售问题,美乐宝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当的销售费用,希望朝批公司继续在北京市场进行销售,至于目前的库存商品日期问题,美乐宝公司最近已经到达最新日期的货品并且已经通过中国质检,请朝批公司提供清单后,逐步调换新货继续销售。朝批公司表示不同意美乐宝公司回复函件中的意见。

庭审中,朝批公司提出美乐宝公司违约在先,美乐宝公司没有及时交付价值x元的货物,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退还货义务,也没有按照承诺退回该笔货款,导致双方合作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

另,朝批公司提供了截止2008年11月4日,价值x元的美乐宝系列产品库存统计表,列明:1、美乐宝金装初生婴儿配方奶粉900克/听,单价为136元/听,计806听;2、美乐宝金装较大婴儿配方奶粉900克/听,单价为136元/听,计1229听;3、美乐宝金装幼儿配方奶粉900克/听,单价为136元/听,计1301听;4、美乐宝铂金装初生婴儿配方奶粉900克/听,单价为165元/听,计773听;5、美乐宝铂金装较大婴儿配方奶粉900克/听,单价为165元/听,计1022听;6、美乐宝铂金装幼儿配方奶粉900克/听,单价为165元/听,计896听。

上述事实,有商品采购合同、结算业务委托书、出货单、结算业务申请书、2008年4月16日函件、2008年8月8日复函、业务函及回复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朝批公司与美乐宝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美乐宝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退换货义务,导致朝批公司大量库存产品滞压,且在朝批公司支付预付货款后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未将x元货物交付,违反了及时交货义务,并在美乐宝公司承诺于2008年4月16日退回货款后也没有履行该承诺,因此,朝批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美乐宝公司应当返还未交付货物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清退库存并返还货款。现朝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x元、清退价值x元库存商品并返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美乐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朝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美乐宝营养品(上海)有限公司于二○○七年九月一日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

二、被告美乐宝营养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朝批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十万三千二百八十元;

三、被告美乐宝营养品(上海)有限公司将原告北京朝批商贸有限公司库存的价值八十九万七千七百一十一元的美乐宝系列商品(品名、规格、单价、数量见附后明细表)进行退货,同时被告美乐宝营养品(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朝批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八十九万七千七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一万三千八百零九元及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美乐宝营养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燕

代理审判员王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辉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斯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08年)朝民初字第x号

民事判决书所附明细表

美乐宝营养品(上海)有限公司应予退货的北京朝批商贸有限公司库存商品明细表:

品名规格单价数量金额

美乐宝金装初生婴儿配方奶粉900克/听136元/听806听x元

美乐宝金装较大婴儿配方奶粉900克/听136元/听1229听x元

美乐宝金装幼儿配方奶粉900克/听136元/听1301听x元

美乐宝铂金装初生婴儿配方奶粉900克/听165元/听773听x元

美乐宝铂金装较大婴儿配方奶粉900克/听165元/听1022听x元

美乐宝铂金装幼儿配方奶粉900克/听165元/听896听x元

合计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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