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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泛华医药新技术研究所出资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顺民初字第8370号

原告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连清,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泛华医药新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路小中河东侧(沙坨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所长。

原告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伟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泛华医药新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泛华研究所)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兴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华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清、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泛华研究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华伟业公司诉称:2000年12月3日,泛华研究所在改制成立北京泛华协和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股份公司)过程中,吸收顺华伟业公司,通过泛华研究所认购发起人股100万股,并享有泛华股份公司股权100万股。2001年7月19日,顺华伟业公司将50万元入股款支付给了泛华研究所,2001年11月26日,顺华伟业公司向泛华研究所支付第二笔入股款50万元。2002年3月18日,顺华伟业公司向泛华研究所致函,要求泛华研究所尽快把以泛华研究所名义购买的泛华股份公司100万元暗股转为明股。2002年12月26日,泛华研究所向顺华伟业公司发出了《关于对暗股问题处理的通知》,提出:“若在2007年12月31日前此问题仍然没有解决,我方则将100万元暗股投资款退还你公司(同时解除协议书)”。起诉要求:1、判决解除双方于2000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决泛华研究所返还出资款100万元;3、判决泛华研究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自2007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为止的利息损失;4、泛华研究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泛华研究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3日,顺华伟业公司(原名称某北京顺华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3年2月17日名称变更为顺华伟业公司)与泛华研究所签订协议书,约定:泛华研究所目前正在改制成立泛华股份公司,并且是泛华股份公司的主要发起人,顺华伟业公司愿意出资100万元,通过泛华研究所认购发起人100万股,并享有泛华股份公司股权100万股;顺华伟业公司不承担泛华研究所的债权债务,但享受泛华股份公司的利润分成;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顺华伟业公司于2001年7月19日和2001年11月26日分别向泛华研究所支付了50万元入股款。2002年3月18日,顺华伟业公司致函泛华研究所,催促泛华研究所尽快解决以泛华研究所名义购买的泛华股份公司100万元暗股问题,将暗股转为明股。2002年12月26日,泛华研究所向顺华伟业公司发出《关于对暗股问题处理的通知》:“你公司于2000年12月与我方签署协议,并于2001年7月和11月分两笔将100万元资金划入我方帐户。自2002年2月以来,贵公司多次要求将通过我方购买的泛华股份公司的暗股股权转为明股。但我方目前无权解决此问题,根据其实际情况,我方经研究决定:一、我方适时向泛华股份公司提出建议,争取早日将贵公司提出的股权问题给予解决;二、若在2007年12月31日前此问题仍然没有解决,我方则将100万元暗股投资款退还你公司(同时解除协议书)。”泛华研究所至今既未将上述100万元暗股转为明股,也未退还100万元出资款。

上述事实,有顺华伟业公司提供的协议书、银行汇款存根、发票、告知函、关于对暗股问题处理的通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泛华研究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顺华伟业公司依约向泛华研究所支付100万元后,泛华研究所承诺不能在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该100万元暗股转为明股,即退还投资款,同时解除协议书。而泛华研究所至今未能将100万元暗股转为明股,顺华伟业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书并退还投资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泛华研究所未按承诺履行义务,还应当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泛华医药新技术研究所于二○○○年十二月三日签订的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

二、被告北京泛华医药新技术研究所返还原告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出资款一百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六十二元,由被告北京泛华医药新技术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商兴加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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