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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元通物资有限公司与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11700号 

原告北京三元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南侧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北京三元通物资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街道办事处天通苑北苑3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原告北京三元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买卖安全网的合同。自2006年4月20日至2006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结算表,确认被告尚欠货款x元,被告至今未付该款。故请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利息损失及违约金。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安全网等材料,按实际用量提供供货发票,按实际用量结账;每月X号前结账,X号前付上月款项的70%,剩余款项年底付清;如质量或数量有误在15日内提出异议,过期原告不负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自2006年4月20日至2006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结算表,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的违约金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算表、入库单、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尚有货款未付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三元通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五千五百六十元整;并支付前述货款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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