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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与北京天赋恒丰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通士鼎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顺民初字第8691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简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空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梁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资产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信贷员,住(略)。

被告北京天赋恒丰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建通士鼎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郎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建通士鼎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建通士鼎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空港支行)与被告北京天赋恒丰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赋公司)、北京建通士鼎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荣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空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仇某某,被告天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被告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空港支行诉称:2007年2月28日,农商行空港支行与天赋公司签订(2007)年(借)字(0003)号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空港支行向天赋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07年2月28日至2008年2月15日,月利率为5.61‰,借款逾期后从逾期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同日,农商行空港支行与建通公司签订(2007)年(保)字(0003)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建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商行空港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合同期满后,天赋公司、建通公司均未偿还借款,截止2008年10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x.83元,为此,要求天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截止2008年10月9日的利息为x.83元,自2008年10月1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293‰计算)。

被告天赋公司辩称:对农商行空港支行所诉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暂无力偿还。

被告建通公司辩称:对农商行空港支行所诉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8日,农商行空港支行与天赋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7)年(借)字(0003)号借款合同,约定:天赋公司向农商行空港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28日至2008年2月15日,月利率为5.61‰,按季计收利息,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同日,农商行空港支行与建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7)年(保)字(0003)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天赋公司与农商行空港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07)年(借)字(0003)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建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商行空港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期满后,天赋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建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08年10月9日天赋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x.83元。

上述事实,有农商行空港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查询贷款欠息户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商行空港支行与天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建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天赋公司应归还农商行空港支行借款本金,并应支付利息,建通公司依保证合同对天赋公司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农商行空港支行要求天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建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与被告北京天赋恒丰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北京建通士鼎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

二、被告北京天赋恒丰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借款本金三百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二○○八年十月九日的利息为八万零二十五元八角三分,自二○○八年十月十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二九三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被告北京建通士鼎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建通士鼎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天赋恒丰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七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天赋恒丰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建通士鼎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焦荣民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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