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昌平区供暖服务管理处(北京市昌平区供暖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村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北京市昌平区供暖服务管理处(北京市昌平区供暖办公室)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中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
原告北京市昌平区供暖服务管理处(北京市昌平区供暖办公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采暖用户,自2007年起至今,被告已拖欠供暖费共计x.99元。故请求,被告给付2007年至2008年度的供暖费x.99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7日,双方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职工居住的房屋进行供暖,被告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原告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单位用户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9元;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被告同意在此期间由原告委托银行以无付款期委托收款方式与被告一次性结算供暖费,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依约履行供暖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07-2008年度供暖费x.9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供暖协议书、供暖费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供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供暖义务,但被告未支付相应供暖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昌平区供暖服务管理处(北京市昌平区供暖办公室)二○○七年至二○○八年度供暖费一万九千三百零三元九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北京中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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