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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司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月,漯河市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又名司X),男,汉族,1967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1941年9月生,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司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月、被上诉人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宅基地均是七五年洪水过后村里统一规划的,原告住西边,被告住东边,原告于2001年盖起房子走自己屋后边的东西过道向东走在被告的宅基地后边,被告是2010年春盖的房子,被告建起房屋后,以与原告不是同一个村组和其房后是自己承包的为由,设置障碍不让原告通行。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东西过道向西或窄或堵,不能正常通行。被告建宅院后出门向东,不走这条过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不属于同一个自然村,但是按照村里规划,被告房后是公用通道,且原告已经行走多年,被告设置障碍妨碍原告通行,实属不当,被告应拆除过道上的障碍物,让原告通行。被告主张应该将过道打通,且宽度要达到4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应申请相关部门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其设置在通道上的障碍物清除,不得影响原告通行。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应驳回起诉,由人民政府确权处理。2、一审法院明显偏向被上诉人等。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村规划图、司某柱的宅基证、司某元的宅基证和双方庭审陈述等可证明上诉人刘某甲房后是公用通道,且被上诉人已经行走多年,上诉人设置障碍妨碍被上诉人通行,实属不当,上诉人刘某甲应拆除过道上的障碍物,让被上诉人通行。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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