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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与杨某、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261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单支行),住所地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米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洋,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西单支行)与被告杨某、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甘小琴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西单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尚娟、被告杨某之委托代理人米某、被告嘉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戴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单支行诉称:西单支行与杨某、嘉裕公司于2004年6月18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西单支行向杨某提供x元贷款,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嘉裕苑第A座X层6C号房屋,借款期限为从200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4.2‰,杨某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方式,还款总期数为120期,合同期内,杨某应每月归还借款本息x.48元。合同各方约定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西单支行以杨某所购房屋作抵押,并由嘉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违约责任:杨某未按还款计划还本付息,西单支行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息,直至该款项偿还之日止,借款期间,杨某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西单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西单支行依约向杨某发放贷款x元,但杨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编号为2004个商贷字X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二、判令杨某偿还借款本金x.50元人民币;三、判令杨某偿还借款利息(包括罚息)x.71元,及自2008年8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嘉裕公司对杨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认可欠款事实。希望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嘉裕公司辩称:认可。但公司目前遇到困难,希望能与原告和解解决。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6月18日,借款人杨某与贷款人西单支行签订编号为2004个商贷字X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西单支行向杨某提供x元贷款,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嘉裕苑第A座X层6C号房屋,借款期限为从200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4.2‰,杨某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方式,还款总期数为120期,合同期内,杨某应每月归还借款本息x.48元。合同各方约定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以杨某所购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并由嘉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西单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同时约定违约责任:杨某未按还款计划还本付息,西单支行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息;借款期间,杨某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西单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二、借款合同签订当日(2004年6月18日),西单支行向嘉裕公司x帐号内提供贷款x元。

三、杨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嘉裕苑第A座X层6C号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京房市外证字第X号,该房屋至今未办妥房屋产权证。

四、自2008年3月1日起,杨某及嘉裕公司均未向西单支行支付贷款本息,至西单支行起诉之日,已有6期未偿还借款,至今尚欠贷款本金余额x.50元及利息x.71元(利息自欠款之日至2008年8月12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买卖合同、拖欠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杨某在收到贷款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果杨某购买的商品房未办妥房屋产权证因而无法办妥《房屋他项权证》,则嘉裕公司愿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杨某所购商品房取得房屋产权证及办妥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且将后者交西单支行代为保管之日为止。现杨某所购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嘉裕苑第A座X层6C号房屋至今未办妥房屋产权证,故嘉裕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间,杨某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西单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现杨某自2008年3月1日起已连续多期未还款,嘉裕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西单支行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杨某偿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嘉裕公司对杨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嘉裕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某围内向杨某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与被告杨某、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4个商贷字X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五万零九百七十七元五角并清偿相应利息及罚息(自二〇〇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二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共计四万六千三百零四元七角一分;自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三、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对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有权向被告杨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三十八元,由被告杨某、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甘小琴

二ОО八年月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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