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中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标集团人力资源部经理。
原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一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建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有光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200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修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和中标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参加了证据交换。房修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中标建材公司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修一公司起诉称:中标建材公司的职工古玉坤所居住的朝阳区大黄庄南里14-3-X室由房修一公司负责供暖。房修一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但中标建材公司拖欠2004至2008年度的供暖费共计5710.2元。故房修一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中标建材公司给付供暖费5710.2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房修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古玉坤居住在朝阳区大黄庄南里X号楼X单元X号;2、社会保险登记手册,证明古玉坤是中标建材公司的退休人员;3、供暖费明细表,证明所欠供暖费金额。
被告中标建材公司在证据交换过程中答辩称:拖欠供暖费属实,但目前企业亏损,无力偿付。
被告中标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本院对房修一公司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中标建材公司退休人员古玉坤承租并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南里X号楼X单元X号。该房屋由房修一公司供暖。该房屋2004年度至2008年度的供暖费合计5710.2元,至今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除上述认定的证据外,另有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修一公司为中标建材公司退休人员古玉坤居住的房屋供暖,实际采暖人古玉坤未支付供暖费,其所在单位中标建材公司负有相应的给付义务。房修一公司要求中标建材公司给付供暖费5710.2元,合法有据,中标建材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对房修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标建材公司以经营亏损作为答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暖费五千七百一十元二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中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有光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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