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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与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供用热力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0456号

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某北里逸园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外南礼士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男,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江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事实供暖关系,被告职工果振惠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此房屋为原告负责供暖且一直在履行供暖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2007年至2009年度的供暖费2903.58元,经多次催缴至今未付。按照北京市政府规定,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采暖单位向供暖单位交纳供暖费,如果超过期限交纳按日累计加收%1的违约金。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2903.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北京市政府X号令第10条第4项没有规定私产房屋的供暖费应该由谁交纳,且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供暖协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职工果振惠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该房屋属于果振惠产权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6.41平方米。此房屋为原告负责供暖且原告一直履行供暖义务。被告一直为其职工果振惠所居住的该房屋向原告支付供暖费,从2001年度至2006年度的供暖费共计8000元。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2007年度及2008年度的供暖费总计2903.5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登记表复印件、退休证明、供暖证明、供暖费发票、欠款明细表、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年X号)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供暖协议,被告职工果振惠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也不属于承租房屋,但原告与被告职工果振惠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采暖关系,且被告一直向原告交纳被告职工果振惠2001年度至2006年度的供暖费,原告与被告职工果振惠之间的供、采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供热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其职工果振惠的供暖费用。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二千九百零三元五角八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审判员谢江军

二ОО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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