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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星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4282号

原告北京星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北京星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管理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星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人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女,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星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江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保质保量提供了建筑材料,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合同款。根据原告与被告关于《信息产业部办公楼改造吊顶工程结算书》,被告确认截至2008年7月2日欠原告合同款共计x.63元,扣除被告先后支付的x元,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x.6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x.63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7月2日起至付款日期间的延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本金部分:原告的计算方法和合同约定不符,有3%的质保金是不应当支付的,只应当支付整个合同的97%的价款。2、不同意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且认为原告计算有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2、《信息产业部办公楼改造吊顶工程结算书》。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合法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2007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品种、规格、单价等,其中合同总价款为x元。合同第六条规定:1、结算程序:根据每一批货物验收合格的结果,先由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甲方收到报告后,由甲方项目相关人员在15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同时将签署意见的报告送交甲方物资部及审计部,审核确认后,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额度支付货款。属于结算单据及和其有关的函件,均须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否则不予认可。2、支付方式:在签订合同后一周某,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材料全部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现场安装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20%。出卖人安装完成后,买受人应及时验收工程、双方共同确认安装面积。并在一个月内向出卖人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7%。留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本吊顶工程买受人验收合格,面积确认六个月内付清质保金。

另查,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件经与被告留存的合同原件比对,根据该合同页码显示共5页,但双方合同原件实际共4页,均没有合同第四页。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表明,合同条款第九条不完整,没有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约定,且合同其他条款没有关于买受人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

2、2008年7月2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信息产业部办公楼改造吊顶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结算数额为x.63元,此数额为该合同的总价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13万元货款,尚欠x.63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均由合同加以规定并应得到当事人的认真履行。而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该部分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为买受人验收合格且面积确认六个月内付清质保金,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关于此项工程的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将质保金扣除,待付款条件满足后另行解决。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合同中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星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十九万九千一百八十六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星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一元,由原告北京星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谢江军

二ΟΟ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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