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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运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集团畅达公司)诉被告徐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川汇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口市运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集团畅达公司)诉被告徐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集团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集团畅达公司诉称,被告因购车入户,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并向公司借款x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保证该款于2007年5月22日之前还清,否则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如不按期还款,将诉至川汇区人民法院。现被告借款到期后不予归还,又因该车长期脱离公司管理,已由法院判决解除挂靠合同。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甲辩称,1、原告所主张借款字据非原件,要求提供原件;2、原告在卖车过程中,被告向其多交x元应于返还;3、双方约如不按时提车,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每月500元违约金。

原告远大集团畅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此证明原告借被告现金x元,并双方约定利息。被告对该证据怀疑虚假。

被告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结算单复印件1份;1-2、协议书一份;1-3、视听资料1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应向被告退还多收款x元。原告对该证据结算单无异议,对协议书及视听资料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

本院综合认证后,确认原、被告所提交证据除被告提供证据视听资料系弧证,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外,其余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某甲名下主车豫x,挂车x斯太尔半挂车一辆,在2007年5月17日办理车辆入户手续时,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书面出具借据,保证此款于2007年5月22日之前还清,否则同意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如不按期还款,将诉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后该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运输,因拖欠管理费双方于2009年5月经法院判决解除挂靠合同立系。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借款提出司法鉴定,后因未交鉴定费用,退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该借据中的签名未提司法鉴定,应认定该证据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本人应对其所出具借据,承担还款民事责任。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多收其购车款应退还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5月22日至付款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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