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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广艺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易中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6192号

原告北京北广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恒富街X号阳光四季3-1106。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易中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原告北京北广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广艺公司)与被告北京易中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广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中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广艺公司诉称,2008年1月18日,北广艺公司与易中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北广艺公司将承租的北京首都机场西广场编号为6G大型单柱广告牌租给易中公司发布广告一年,易中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给付履约保证金60万元、于2008年1月22日付款245万元,于广告发布日付款245万元。此前,北广艺公司和北京首都机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机场广告公司)已订有广告合同,并向首都机场广告公司付款240万元。由于易中公司始终未履行合同且拖延付款,从2008年1月18日至2008年4月25日一直空占此广告牌,给北广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x元。故北广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易中公司赔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赔付占用98天广告位费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易中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北广艺公司(乙方)与易中公司(甲方)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对本合同协议下的北京首都机场西广场设置的户外广告牌拥有租借和再租借的权利,并保证该权利至少在甲方之租用期限内合法、有效。乙方具有户外广告建设、制作和安装的经营资格和施工能力,并具有在北京市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者资格,甲乙双方就在北京首都机场西广场设置户外广告牌发布甲方代理的企业广告事宜订立协议,广告形式为大型单立柱两面体、广告位置为首都机场X号航站楼广场南侧西坐西朝东朝南,编号为6G。广告制作要求为画面清晰,信息准确。每年第一次画面由乙方免费制作安装,如甲方出现第二次更换画面,每次由甲方承担制作安装费人民币5000元。广告媒体面积为高7米宽20米X2面,共280平方米。发布期为甲方委托乙方于2008年1月16日至2009年1月15日期间发布广告(一年)。媒体年租金为人民币610万元,以上费用包括1、广告位租金及一切广告审批发布费用;2、广告位基础架、版面制作、安装及维修保养费用;3、广告位照明电费;4、发布期内一切有关电器装置及维修保养费用;5、媒体广告在发布期间,画面因损坏、污染而发生的修理、清洁费用;6、广告物体的保险费用;7、政府收取的税费、规费等一切费用。……付款方法为本合同签订生效三日内付合同定履约保证金60万,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于2008年1月22日付款245万,甲方于广告发布日起3日内付款245万,2008年11月15日付款60万元。……甲方需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广告费。甲方如未按期支付广告费,每逾期一日,应按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十五日仍未支付的,除应支付前述违约金外可以放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合同广告位,甲方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任何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的,违约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5%向对方交纳违约金以弥补对方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易中广告公司未向北广艺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也未在广告位置上刊登任何广告。

另查一,2008年1月25日,北京首都机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广告公司,甲方)与北广艺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在本合同期限内将设置于北京首都机场高速路入口西北侧广告位,编号为BSD-WC—G006,媒体形式为高立柱,数量为一块,交由乙方发布广告。本合同期限十二个月,自2008年1月1日起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北广艺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向机场广告公司交付了履约保证金40万元及广告费200万元。

另查二,2008年1月24日,北广艺公司向易中公司发出终止户外广告发布协议一份,要求终止合同。2008年2月28日,北广艺公司向易中公司发出关于违约合同处理办法的通知一份,写明:“贵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与北广艺公司签订租用首都机场西广场编号6G大型单柱广告牌,因贵公司从签订合同日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北广艺公司再次坚决终止合同并提出违约赔偿人民币x元,请贵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以传真文回复我公司”。但易中公司均未回复。

另查三,北广艺公司于2008年4月中旬将本案广告位转租给了其他单位。

上述事实,有北广艺公司提供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合同、收据及发票、终止协议及通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北广艺公司将自机场广告公司处承接的广告位转租给易中公司,易中公司支付租金,符合租赁合同性质,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易中公司即应积极履行合同刊登广告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但易中公司既未刊登广告也未向北广艺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应属违约。北广艺公司在向易中公司发出了终止协议及索赔通知后,易中公司亦未采取任何补救方式。北广艺公司遂为缩小损失将广告发布权转租于其他单位,但易中公司的行为已对北广艺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其除应该如数给付自2008年1月18日至2008年4月中旬(具体时间为98天)期间的广告费外,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北广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北广艺公司要求易中公司支付按照全年收费610万对应98天的广告位费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易中公司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赔偿实际损失与其要求的租金损失实属一项,故违约金计算方式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易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易中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北广艺广告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三万七千八百零八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

二、北京易中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北广艺广告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八千九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北京北广艺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二万二千二百八十四元,由北京易中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燕

代理审判员郭强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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